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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贺XX诉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西民四初字第45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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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贺XX(与原告周X系夫妻关系)


原告贺XX


被告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余加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周X、贺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贺XX、原告贺XX、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贺XX诉称,2014年1月18日22时40分许,原告贺XX驾驶津FXXX号机动车在河西区洞庭路与郁江道交口处由北向南方向停车等红灯,案外人陈XX驾驶冀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原告贺XX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贺XX颈部挫伤。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案外人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1、赔偿原告贺XX医疗费1395.60元、交通费388.80元、误工费5100元(主张1个月)、营养费1800元(每天60元,主张1个月)。2、赔偿原告周X车辆维修费9479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租车费3000元、车上物品代买损失费88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价格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发票1张,证明租车花费的费用。4、购货收据1张、购买协议1份,证明车上物品损坏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申请法院调取),证明物品损坏情况。


原告贺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病历本1本,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4、诊断证明书3张、误工证明1张,证明误工费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事发时冀JXXX号机动车由案外人陈XX驾驶,该机动车系由我实际购买,挂靠在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按月交纳管理费,案外人陈XX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投保了保险,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李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和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确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周X、贺XX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表示:关于原告贺XX的证据,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休时间过长;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误工费数额不认可。证据5,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关于原告周X的证据,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3不认可,其中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签订日期,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该笔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证据4,收据显示的订购人和订购协议上的订购人名字不一致,且原告主张的代买物品属于实用性的,即使有损失,也应该有残值,即使法院认可此项损失,也不应该是原价8888元。证据5,由法院认证。


针对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贺XX提交的证据5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X提交的证据3中的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其中并无车上物品损坏情况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8日22时40分,案外人陈XX驾驶冀JXXX号机动车行驶至河西区郁江道与洞庭路交口处,其车前部与原告贺XX驾驶的津FXXX号机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贺X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XX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颈5/6椎间盘轻度膨出等,原告贺XX支付医疗费1395.60元。津FXXX号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周X名下,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津FXXX号机动车损失金额为9479元。原告周X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9479元。冀JXXX号机动车为被告李XX购买,案外人陈XX为被告李XX的雇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冀J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案外人陈XX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原告贺XX受伤及津FXXX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案外人陈XX系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李XX对保险赔偿范围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贺XX主张的医疗费1395.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贺XX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考虑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贺XX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根据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贺XX主张的误工费5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周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47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7479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周X主张的租车费,证据不足,但考虑车辆损坏后无法继续使用,确需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故依据车辆损失鉴定时间及合理的维修期间,本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周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X主张的车上物品损失,该原告不能证明事发时物品放置于车辆上,亦不能证明物品在事故中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该被告不能证明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其抗辩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XX医疗费1395.60元、营养费21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XX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1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车辆维修费2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车辆维修费747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


五、驳回原告周X、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周X负担123元,由被告李XX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正英



书 记 员  李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08-08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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