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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朝民初字第2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天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吉林XX律师。


被告赵XX,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X,吉林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启、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就时常因琐事吵架,婚姻关系开始紧张。被告经常实现家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被打伤,尤其是脸上被打伤,导致原告出门受限。被告还经常发短信谩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被告的家暴使原告感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中包括住房公积金、夫妻共同存款、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房款、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XX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偶尔吵架,但是过后都会后悔之前做法,之后感情一直比较稳定。我对原告的忠诚体现在婚后工资及彩礼全部给原告了,我从来不主动管她要钱,除了汽车加油的钱。在去年出国前,由于需要钱,不得不将工资卡挂失,当时发现里面没有钱,对她的钱我从来不过问,心想都是一家人放谁那都可以,几乎天天车接车送她上班,说明我对她感情很专一。曾经作翻译攒下的钱给她买貂皮大衣,怕对不起她,承诺给她买车。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公积金和存款,既然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也应该提供她名下的财产状况,而不能只分割被告的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两年,虽然在生活中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禹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0-24
  •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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