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民终3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杨XX之父),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马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金普新区黄海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XXXX0213MB1D351353。
负责人:林X,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棠,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72896916。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杨XX、大连金普新区马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XX街道)因与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杨XX认为其母亲陈XX与马XX街道签订的《非住宅经营性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存在欺诈,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马XX街道赔偿659万元及利息、停产停业损失187.5万元及利息。马XX街道及XX公司则认为应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产权调换的方式回迁房屋,而不应该进行货币补偿。故一审重审时应重点审查协议书的效力,如该协议无效,则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如该协议有效,则是否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是存在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情形。马XX街道及XX公司均认可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由马XX街道变更为XX公司,在XX公司未重新与杨XX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一审重审时还应审查是否可直接由XX公司履行原由马XX街道签订的协议书。另外,在杨XX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每平方米30,000元标准判令赔偿金的依据是否充分,一审重审时应一并考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马XX街道办事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