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大连金普新区马XX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辽02民终31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晓棠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

案件详情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民终3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杨XX之父),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马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金普新区黄海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XXXX0213MB1D351353。

  负责人:林X,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棠,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72896916。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杨XX、大连金普新区马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XX街道)因与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杨XX认为其母亲陈XX与马XX街道签订的《非住宅经营性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存在欺诈,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马XX街道赔偿659万元及利息、停产停业损失187.5万元及利息。马XX街道及XX公司则认为应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产权调换的方式回迁房屋,而不应该进行货币补偿。故一审重审时应重点审查协议书的效力,如该协议无效,则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如该协议有效,则是否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是存在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情形。马XX街道及XX公司均认可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由马XX街道变更为XX公司,在XX公司未重新与杨XX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一审重审时还应审查是否可直接由XX公司履行原由马XX街道签订的协议书。另外,在杨XX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每平方米30,000元标准判令赔偿金的依据是否充分,一审重审时应一并考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马XX街道办事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05-11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发回重审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