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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辽0213民初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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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晓棠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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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3民初601号

  原告:许XX,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啜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棠,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X。

  负责人:蔺X,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李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啜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棠、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XX、李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89.56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明细为:1、医疗费31772.88元(住院费24893.35元+门诊费1995.33元+血费3780元+购药费110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1人);6、误工费70000元(7000元/月÷30天×300天);7、残疾赔偿金87100元(43550元/年×20年×10%);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440元;10、复印费19元;以上共计227631.88元,扣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垫付的10000元,诉请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107631.88元,诉请被告李XX和李XX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89.56元,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289.56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告许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普新XX爱大线西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爱大线1670km+500m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沿爱大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辽B×××××号中型厢式货车刮撞,导致原告许XX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市金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总误工时间为30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伤后需加强营养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需10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B×××××号的所有人系被告李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针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请求。对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系正常驾驶,过失较小,对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李XX虽是车辆所有人,但第一被告是实际使用人,第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辽B×××××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司前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对于赔偿标准应按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825元/年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票据、血费票据、购药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材料,被告李XX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收条一份,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29日,原告许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普新XX爱大线西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爱大线1670km+500m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沿爱大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辽B×××××号中型厢式货车刮撞,导致原告许XX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市金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1772.88元(住院费24893.35元+门诊费1995.33元+血费3780元+购药费1104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11月12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XX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00日;伤后护理期为9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需10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额为准。原告许XX居住地为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石东小区6号楼4单XX,其在大连XX公司从事锯木工作,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扣发。肇事车辆辽B×××××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作为案涉辽B×××××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辽B×××××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损失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月工资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木工工作,对其误工损失可参照2019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木材加工行业年平均工资56877元计算。被告XX公司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伤残赔偿标准,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故应按照2018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购药费的合理性问题,因原告购买的药品已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证明,故属合理购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772.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47397.5元、残疾赔偿金87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1570.38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81570.38元,由被告李XX按30%的比例赔偿24471元,扣除李XX先期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还应向原告赔偿19471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主张,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19元由被告李XX按30%的比例负担73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各项损失22471元;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19元,合计40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XX负担1833元,被告李XX负担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冀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XX


  • 2020-07-13
  •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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