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药品销售离职 要求50余万经济补偿被驳回

  • 劳动工伤
  • (2017)津0112民初48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晓玲律师
劳动者是药品销售人员,在案件发生之初,企业管理人就曾表示对于销售人员工资和流动性的担忧。因此在律师的建议下变更了经营模式。由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均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因此在约定和银行流水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最终采纳了销售人员的工资为2200元的事实,否定了其主张月工资55000元。因此给企业避免了因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的巨额损失。

案件详情

王XX诉天津市XX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告):王XX。

被告(原告):天津市晨洁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玲,北京XX律师。

原告(被告)王XX与被告(原告)天津市晨洁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XX与被告(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郑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5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59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没有奖励工资。现原告提交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由王XX本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且被告不存在拖欠王XX工资的情况,因节假日顺延及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工资略有迟延支付的情况,至诉讼之日,王XX所有工资均已结清,不存在拖欠,故不同意王XX诉请。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00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64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不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一直都是足额支付王XX工资报酬,偶尔有延迟支付几天的情况,但并未造成长期拖延,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公司有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形,也存在提前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以原告的非恶意过错,主张经济补偿金属于恶意行为,不应支持。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3月31日前,未以任何形式申请带薪年休假,原告认为是被告本人放弃了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而且因被告突然提出辞职,原告无法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故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不应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

被告王XX辩称,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拖欠工资多达9至34天,自己曾多次提出意见无果。2017年工资至今未发,原告说自己恶意请求与事实不符。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王XX提交的送货单、银行进账单、收据,被告认为没有其单位公章或签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银行进账单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据证明目的不认可。送货单上发货单位、进账单收款方及收据收款单位均为天津XX公司,无法证明与被告XX公司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王XX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因不是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王XX提交的欠货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王XX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2.XX公司提交的证明公司经营困难工资迟延发放经过报备工会情况说明及推选职工代表的职工大会决议各一份,未提交公司经营困难的证据、经过工会决议通过并向员工进行告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XX公司提交的底价销售通知单,王XX辩称没有见过,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证明该证据已向王XX进行了告知。XX公司提交的王XX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及劳动合同,王XX对此均认可,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被告)王XX2006年6、7月入职被告(原告)XX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双方在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税前人民币2000元,公司将会根据乙方(王XX)的工作成绩给予适当奖励。甲方(XX公司)每月15号前支付乙方上月的工资,遇节假日则提前至节假期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或者推后至节假日第一个工作日,工资以现金或银行卡的形式发放”。王XX陈述工资约定的奖励工资即为提成工资,除了银行转账以外,每月还有一笔现金发放的工资,但对现金发放的工资未提交证据。XX公司认可原告只有一笔银行转账工资,并未给王XX额外发放现金工资,工资约定的奖励工资是满勤奖励、车补、饭补,没有提成工资。王XX陈述其工作主要是药品销售,以每盒16元的价格从XX公司拿货,自己以30元至35元不等的价格将药品销售给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将货款直接给付王XX,自己只以每盒16元的提货价格支付XX公司。为了从事药品销售工作,王XX让别人成立了天津XX公司,以天津XX公司的名义从XX公司拿货,再销售给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将货款直接打至天津XX公司的账户。XX公司认可王XX以16元的底价从XX公司拿货,王XX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对药品的相应规定,晨洁华美对王XX药品的销售价格不做管理,王XX销售差额都归王XX所有,并不给付XX公司,所以不应算作提成工资。2017年3月24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XX提出的仲裁申请。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59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王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00元,2016年至2017年年度冬季取暖费335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0元,2016年度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41.4元,共计28769.6元。双方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仲裁审理查明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没有异议。

王XX的银行流水表明XX公司确实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形。截止至开庭之日,XX公司因王XX没有考勤尚未支付王XX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工资。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XX公司及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XX公司确实存在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形,且至今未发放王XX2017年1月至3月工资,晨洁华美以王XX没有考勤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王XX因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应支付王XX经济补偿金。王XX销售药品的差额归自己所有,并不属于提成工资。王XX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0元,与其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及银行流水均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故应支付王XX11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基数应以其银行流水为准,经核准王XX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4.5元,但XX公司主张王X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故被告(原告)XX公司应给付原告(被告)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00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双方对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59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王XX2016年至2017年年度冬季取暖费335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0元,2016年度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41.4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天津市晨洁华XX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XX经济补偿金24200元、2016年至2017年年度冬季取暖费335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0元,2016年度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41.4元,共计28769.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天津市晨洁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原告)天津市晨洁华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天津市晨洁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国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秦 华

速录员  杨XX


  • 2021-03-16
  •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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