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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原告XX

  • 债权债务
  • (2021 )苏0505 民初891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晗律师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126. 86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5民初891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闫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晗,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90年10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向阳XX。

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XX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ALC墙板材料款本金26126.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6126.86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X相识,均从事建筑行业。2020年3月2?日,被告称他承包的南通XX兴港项目需要做ALC墙板的样板房,但手里缺少资金,请求原告为其垫资购买ALC墙板材料。同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江苏XX公司汇款26126.86元。此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垫资款,原告2020年6月9日要求被告签署了“项目垫资借款”借条,约定被告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垫资款,若逾期则原告有权主张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从2020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现约定的清偿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归还。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27日,原告苏州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江苏XX公司转账26126.86元,备注为“材料款”。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被告以前是原告的员工,是兼职。2020年3月27日,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垫资购买ALC墙板材料。同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江苏XX公司汇款26126.86元。"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项目垫资借款》一份,载明:“陈XX于2020年3月27日,向苏州XX公司提出,因南通启东协兴港项目需做ALC墙板的样板房,帮借款人陈XX垫付ALC墙板的材料款。被借人闫X为苏州XX公司的法人,同意帮助其购买ALC墙板的样板材料。于2020年3月27H,向借款人推荐的ALC材料生产厂家江苏XX公司汇款26126.86元,至今借款人未将材料款归还给公司。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同意在2020年12月31日,将被借方替陈XX垫付的26126.86元材料款项一次性归还给苏州XX公司。如借款人陈XX未能按时归还,应当向被借方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利率按照月利率2%。且被借方有权就本息向被借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c

庭审中,原告表示:“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宝X转账的26126.86元,系《项目垫资借款》中被告认可的原告帮被告垫付ALC墙板的材料款,该项目是被告自己的项目。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这26126.86元款项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X起诉陈XX的民事诉讼没有关联,本案是公司出资,而另外的案子是闫X个人出资。项目垫资借款协议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由《项目垫资借款》、中国XX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被告出具的《项目垫资借款》中内容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案外人江苏XX公司转账的26126.86元材料款确系被告向原告公司的借款,现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即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126.86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项目垫资借款》中的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吿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以26126.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利息的诉请,既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可知,上述期间内的利息为2491元。自2020年8月2。日起、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标准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符合目前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以26126.86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126.86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491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之后的相应利息(以26126.86兀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2XXXX0619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省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5XXXX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艾XX


  • 2021-04-19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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