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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认定雇佣关系,帮助家具厂避免高额赔偿,一二审均胜诉

  • 损害赔偿
  • (2020)渝05民终4098号
损害赔偿
刘一丁律师 在线
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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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帮助家具厂将法律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且证明家具厂在承揽人的人身损害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二审均胜诉,帮助家具厂避免不必要的赔偿。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生,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经营者:孙XX,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丁,重庆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79520.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对一审查明事实无争议,但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不能因为劳务报酬是按照面积计算就确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应认定为劳务用工关系;即便认定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也没有考虑工作的风险性,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由定作人承担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高XX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接单被上诉人家具安装业务的同时,还在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和承接其他厂家家具安装业务,自带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进程,工作报酬是按安装面积计算,故双方应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受伤是其自身操作不慎所致,被上诉人并无指示或选任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2044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0743.12元的70%,金额为9152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高XX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橱柜等家具加工及销售,并在销售后负责送货及安装,经营者为孙XX。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平时一方面作为家具安装师傅自己接单从事家具安装业务,一方面驾驶货车通过货拉拉接单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8年9月26日,被告由孙XX的妻子代表被告通过原告添加微信好友的请求验证,原、被告之间建立起微信联系,双方在业务联系中同时存在电话联系。

    双方通过好友验证当日,原告自述是安装师傅,被告询问原告之前是在外面安装还是在厂里做安装工作,原告陈述在厂里从事安装工作一年后就自己接单安装,被告告知原告自己厂里有固定安装师傅,因最近有两家客户催的急,所以要找外面安装师傅,并告知原告次日到鲁能九龙XX来安装,后因原告已接其他安装业务,故未能前往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

    2019年1月12日,被告联系原告家具安装业务,被告送货后告知原告安装地点,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安装完毕。2019年1月18日,被告联系原告运送晶钢门,双方按货拉拉收费标准结算费用。2019年1月19日,被告联系原告家具安装业务,原告在后续几天安装完毕。2019年1月22日,被告联系原告安装业务并告知原告地点,后续几天原告断续前往现场安装。2019年1月27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安装过程中用其自带安装工具手提式电锯不慎锯伤自己大拇指。

    原告到被告指定客户地点安装家具总共为前述三次,原告只负责安装柜体,不负责安装柜门,被告不限制原告具体的安装工作时间,双方商定安装费用是按照安装面积每平方米30元结算,但双方尚未结算该三次安装费用。原告根据工作情况会偶尔安排原告妻子参与安装,费用包含在每平方米30元的结算费用之中,原告受伤的第三次安装过程中即有原告妻子参与前期安装,但原告受伤当日只有原告一人在现场安装。

    原告陈述被告经营者孙XX的妻子也携带过部分安装工具到现场,并参与过第三次安装工作中的前期安装,主要是把散落的板材用螺丝拧紧,并在原告安装柜体时帮忙扶稳。双方2019年1月22日聊天记录显示孙XX的妻子当天询问原告第二天能不能再安装一家,并陈述和原告一起去安装,原告回复第二天需要先到别家了结一下安装收尾工作,大概九、十点中安装完毕再电话联系一同过去。

    被告则陈述被告经营者孙XX的妻子只是在安装第一天到现场送货,其本人不会安装家具,也没有带过安装工具,没有参与过现场家具安装,即使孙XX的妻子有协助的行为也不表明双方是雇佣关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京西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左手拇指创伤性截断等症状,并接受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于2019年2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医嘱有术后6周视愈合情况取出钢针,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合计32791.02元,被告在原告入院时垫付医药费2000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医疗费合计352.1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万元,并陈述该款是出于人道主义借款给原告,而与责任无关,原告微信回复“好”。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9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1400元。

    一审审理中,被告陈述双方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但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被告愿意将垫付及出借给原告的12000元作为补偿,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以及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首先,被告将销售家具到客户的个别、部分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自行携带安装工具依赖自己的技术承接不特定主体的家具安装业务,不以被告提供的设备和技术为依托,其安装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第二,原告承接被告客户安装业务后,自行安排时间断续前往安装,在承接安装业务的同时还从事货拉拉运输业务,并且有权根据工作情况安排自己妻子协助安装,其安装过程不受被告的指挥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第三,原、被告之间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家具安装面积计算费用,双方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具有技术含量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为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平等的承揽关系,而非存在支配与从属性质的雇佣关系。至于原告陈述被告经营者的妻子曾在第三次安装过程前期有协助行为,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也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被告经营橱柜等家具生产加工及销售,并在销售后负责送货及安装,被告将送货至客户后的部分、个别安装工作委托给他人完成,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用自带工具操作不慎所致,原告应对自己安装工作风险承担责任,且被告在联系原告安装业务前询问过原告是否从事过家具安装工作,原告也给予肯定回答,故被告对原告在安装过程中用自带手提式电锯不慎锯断自己拇指的事故不存在指示或选人过失,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愿将垫付及出借给原告的12000元作为补偿,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4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系自带安装工具、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为被上诉人提供家具安装服务,工作报酬是根据安装面积计算,加之上诉人同时还在从事货运以及其他安装业务,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以及从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橱柜等家具安装工作并无资质要求,加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述自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而本案损害系上诉人操作不慎所致,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损害并无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失。至于上诉人所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因上诉人作为有一定安装经验的成年人,在安装工作中对于自身安全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且上诉人本人对其自身安全风险也最有条件和能力进行防范,而其所从事的家具安装业务并非高度危险作业,无需时刻有人在旁予以协助扶持,上诉人受伤也是因为自己操作手提式电锯割伤手指引起,故结合案件事实,上诉人有关自己损害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致礼

    审判员芦明玉

    审判员陈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X


  • 2020-08-25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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