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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卡骗局,成功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

  • 合同事务
  • (2019)渝0107民初5534号
合同事务
刘一丁律师 在线
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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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原被告双方间并没有订立买卖合同,只有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且被告到后期已经拒不承认相关事实,试图将责任推给第三人,并以该案可能涉及诈骗罪为由妄图逃过民事责任,律师通过证据搜集,与法官沟通该案意见,与公安沟通该案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意见,最终帮助当事人拿回被骗款项。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男,1992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丁,重庆XX律师。

    被告:甘X,女,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刘一丁,被告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X返还原告32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500元,购买加油卡14张。被告将相应数额的加油卡交付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给被告转账879840元,欲购买加油卡1222张,双方约定720元/张,但被告只实际交付给原告790张加油卡,以暂时缺货为由未向原告交付余下的446张,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张XX,被告只是提供银行账户收款,并作为原告的朋友在中间沟通及传达部分双方的意思表示,不是适格的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面额为1000元的加油卡,双方约定每张加油卡的价格为750元或720元,向被告微信、支付宝、银行帐号转款共计930180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发送excel表格与原告确认未发卡总数量为531张,当日被告向原告退款3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加油卡25张,尚欠446张未交付,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未交付加油卡的货款为321120元。

    另查明,被告邀请原告及张XX等人参与微信群聊,商量如何退还未交付加油卡部分的货款。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张XX为共同被告,认为张XX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不同意追加张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认为张XX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要求张XX在本案中承担退还货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入930180元用于购买打折加油卡,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给付加油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不能继续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其应当及时返还多收货款。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交付加油卡的数量,本院认定未交付加油卡的数量及金额以原告主张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21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卖方是案外人张XX,要求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张XX与原告进行交易,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次原告否认与张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XX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请求权是基于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再次虽然原告在微信群中曾向张XX催要欠款,但此行为仅系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的维权行为,不能就此确定原告与张XX建立了直接的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追加张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货款32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甘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米俊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惠XX


  • 2019-07-18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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