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津0113民初20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旭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2006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天津XX律师。
被告:郭XX
被告:杨XX
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被告郭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至借款付清日的利息(以200万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作为借款人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5日。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XX辩称,被告杨XX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可能借给被告钱。被告只知道天津XX公司,被告的钱是从德墅典当公司借的,而且签合同时没有告诉被告该款是干什么用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原告(出借人)与二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指定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出借人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郭XX建设银行天津XX6217××××8878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由其XX银行账户向被告郭XX建设银行天津XX6217××××8878账户转账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返还本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XX抗辩称借款不是从原告处所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保全保险费系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XX


  • 2020-10-21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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