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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

  • 婚姻家庭
  • (2021)京02民终6331号
婚姻家庭
杨芳娟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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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6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子峰,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娟,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徐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徐X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在已经履行返还义务的基础上需额外返还3万元现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三笔10万元转账系徐X对我和谷XX以结婚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
徐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X返还彩礼14万元;2.诉讼费由王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系谷XX之母,谷XX、王X于2018年年初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
徐X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7日向王X转账共计30万元,每笔均为10万元。2018年9月12日,徐X向自己名下尾号为666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入100001元,并将该卡交付王X之母,后卡内资金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8日被取走。
谷XX与王X举行完婚礼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于2019年6月分手。双方分手后,徐X、谷XX与王X就返还彩礼一事进行了商议,2019年7月17日,王X返还给徐X26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徐X名下尾号为666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100001元系彩礼,但对徐X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7日向王X转账共计30万元的性质产生争议,徐X认为该30万元系彩礼,为此徐X提供了其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徐X称:“你们俩结婚我给你四十万,你们分开必须把钱还给我,天经地义你们不说明白了,我找地方说”,王X回复称:“妈,关于钱的事,您说的数去哪里都不现实。你要是觉得能商量,需要我给个交代或者约定,您再说个数,我也和家里人商量下,尽量满足您”。王X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X认为该30万元系赠与,已经用于谷XX与王X的日常花费与婚礼开销。为证明其主张,王X提供了如下证据:王X与徐X的微信聊天记录、王X之母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谷XX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王X朋友与谷XX的微信聊天记录、婚礼照片、王X之母与谷XX通话录音、王X名下银行卡明细。其中,2018年8月27日,徐X称:“王X该花的钱就花,该买的就买,不用考虑太多,我和文不是算计的人,你在家里有这个权力。我相信你做的一切”,王X回复称:“谢谢阿姨的信任”,王X收到10万元转账后,2018年8月28日,徐X称:“不用谢,下月我再给你点,需要什么就买。现在就是花钱的时候,结婚以后就能攒钱了。”2018年10月22日,王X称:“钱先不要打给我的,您留着家里备用”,徐X称:“你收到了去买对戒指,你俩再去买两套衣服,照个婚纱照。”2018年11月7日,徐X称:“王X今天把钱打过去了。丰X的戒子可简单点。你俩置点好的衣服。”2019年6月7日,徐X向王X要求返还彩礼,称:“我给你的看着你现在的情况下,必须有三十万你看什么方式给我”,2019年6月15日,徐X称:“我为什么要三十万,换任何人不可能的”。徐X对谷XX与王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王X朋友与谷XX的微信聊天记录、王X之母与谷XX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我国,赠送彩礼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彩礼的给付标志着婚约的形成,其特殊性在于:彩礼给付具有特殊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婚姻关系的实际缔结,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此种特殊目的;彩礼给付具有现实的原因,往往是受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的影响所致,而一般的赠与不具有上述现实原因;另外,彩礼一般是以家庭的名义给付,一般按照当地的习惯做法进行,具有一定的程序、方式。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徐X名下尾号为666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100001元系彩礼,该笔款项的交付亦符合彩礼的特征,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予返还。关于徐X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7日向王X转账的三笔10万元款项,并不符合彩礼的特征,不宜认定为彩礼,鉴于该三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发生在双方商谈婚事前后,明显带有结婚的目的,且转账金额较大,故法院认为该三笔转账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现谷XX与王X缔结婚姻的目的没有实现,徐X有权要求返还其赠与的财产。关于具体返还的金额,根据徐X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前述三笔10万元转账系徐X对谷XX与王X双方的赠与,主要用途为日常花销、购买钻戒、礼服、拍摄婚纱照等,法院综合考虑谷XX与王X同居的时间、谷XX与王X因筹备和办理婚事产生的费用,认为王X应返还赠与财产中的19万元,合并计算前述应予返还的10万元彩礼,王X共应返还徐X29万元。现王X已实际返还26万元,故其剩余应返还的金额为3万元,对徐X诉讼请求中超过法院确认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X主张前述三笔10万元转账系无偿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徐X3万元;二、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王X返还徐X3万元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彩礼是男女双方为达到结婚的目的依习俗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结合一般生活常理,彩礼的给付一般具有一定程序及方式。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徐X交付的其名下尾号为666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100001元系彩礼,且该款项亦系谷XX、王X双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由徐X交付给王X之母,符合彩礼的特征。现谷XX、王X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徐X要求返还该笔款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徐X向王X转账的三笔10万元款项的性质,因其不符合彩礼的特征,故不应认定为彩礼。但前述款项数额较大,且转账时间亦发生在双方商谈婚礼事宜前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三笔款项带有结婚的目的,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王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前述三笔10万元转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目的未能实现,故徐X有权要求返还前述款项。就返还的具体数额,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前述部分款项确用于谷XX与王X筹办婚礼,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同居时间、筹办婚礼产生的费用等因素,认定王X应返还赠与财产中的19万元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王X已实际返还26万元,相应数额予以扣减后,王X应返还徐X3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X上诉主张其已经完成返还义务,不应再偿还徐X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捷鹰
审 判 员 侯晨阳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史XX


  • 2021-04-2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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