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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京0105民初4401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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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4016号

原告:宋XX;原告:宋XX;原告:宋XX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娟,北京XX律师。XX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实习律师。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被告:北京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北京XX律师。原告宋XX、宋XX、宋X(以下分别简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XX原告)与被告王X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分别简称XX公司、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XX、宋XX及其与宋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娟、王XX,王XX及XX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平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XX原告丧葬费53084元、死亡赔偿金53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办理丧葬的交通费、宿费和误工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二高XX杆处,王XX驾驶京NXXX号小型轿车与XX原告父亲宋XX发生交通事故,致宋XX死亡。XX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清,责任划分有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员的行驶速度约90千米/小时,发生事故的道路规定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千米/小时驾驶员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行车记录仪记录,事发当天天气晴朗,视线良好,王XX驾驶机动车在较远距离时就应发现行人横穿车道的行为,但其未采取任何减速措施以避免车辆撞上行人,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的规定。王XX未尽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其可能存在间接且故意的心理,放任事故的发生,未采取任何安全避让措施,其对应宋XX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XX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100%的责任。现XX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XX、XX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复核结论,认定宋XX步行进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主要责任。第ニ,本案存在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该车辆的所有人是XX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XX,本案所涉机动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第XX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XX,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第四,事故发生后,在朝阳交通支队事故科的协调下,王XX分两次向XX原告委托的律师郝志学垫付丧葬费50000元,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向XX原告支付的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王XX。另,关于XX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没有依据。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认为王XX是次要责任,我方主张按照30%和70%责任进行划分。王XX所述承保情况属实,对于XX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0月30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ニ高XX0070号灯杆处,王XX驾驶京NXXX号小型轿车在最左侧行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右前部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行车道的宋XX撞出,造成宋XX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宋XX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确诊为宋XX死亡。2019年10月31日,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第673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王XX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除车辆外观外,京NXXX号车辆各项检查合格。2019年11月1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BL201XXXX07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XX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9年11月2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9]物检字第4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京NXXX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约为90.0千米/小时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朝阳交通支队)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第110XXXX19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为主要责任,王XX为次要责任。宋XX对该认定书存有异议并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京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朝阳交通支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死者宋XX,1942年5月1日生人,户籍地为河南省鹿邑县XX,其妻张氏,于2014年6月死亡,其长子宋XX、长女宋XX、次女宋X。XX原告确认宋XX无其他继承人。XX原告称宋XX原为农民,1993年随子女来京并做保洁,2003年不再工作,在宋XX家看孩子,本案事故发生时宋XX上高速捡纸箱子。XX原告支出丧葬费若干,并将宋XX遗体运回原籍安葬。王XX已就本次事故为XX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0元,王XX、平安XX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XX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张,证明事发当日其产生交通费用;提交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回老家处理后事支出过路费。XX原

告提交社保记录查询、劳动合同、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处方笺、住院病历及照片等,证明宋XX生前跟随子女长期在北京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X原告未提交误工费、住宿费相关证据。京NXXX号车辆所有人系XX公司,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XX者责任险,XX者险保险限额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XX系XX公司员工,其称事发时借公司的车去机场送完朋友回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XX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原告虽对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经复核已维持了该责任认定。宋XX步行进入封闭的机场ニ高存在严重过错,现XX原告主张王XX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宋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XX承担事故30%的责任。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本案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作为案涉车辆交强险及XX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XX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XX负责赔偿。关于XX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就XX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宋XX系农村户籍居民,且XX原告未举证证明宋XX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X原告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均有误,本院予以调整。XX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关于XX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其因办理丧葬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就住宿费,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不予支持;就误工费一项,XX原告产生误工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王XX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平安XX公司应支付给王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XX、宋XX、宋X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XX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XX、宋XX、宋X丧葬费九百二十五元二角、死亡赔偿金四万XX千XX百九十二元、交通费XX百元、误工费九百元;XX、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XX垫付费用五万元;四、驳回原告宋XX、宋XX、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XX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9元,由原告宋XX、宋XX、宋X负担8329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X

书记员徐XX


  • 2019-09-3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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