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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京0116民初81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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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借款本金14万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811号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娟,北京XX律师。
被告:罗X
原告陈XX与被告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娟,被告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在重庆出差时认识被告罗X,因为两人比较投缘,以男女朋友相处,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以及购买车辆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元,因为双方的关系特殊,没有出具书面借条,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除了这些借款外,还多次给被告购买礼品、发红包、转账。原、被告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多次拒绝,起诉至法院。
罗X辩称:我跟原告是2020年8月26日在KTV认识的。因为原告比我大很多,他一直在北京,后来我们分手了,他就让我还钱,他给我转账属实,但这些钱都是我们在一起的时候原告主动给我的,我从来没有主动跟他要过钱,我认为这些钱都是我们恋爱期间,原告主动赠与我的,我已经都花了,不同意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陈XX出差重庆期间认识罗X,随后不久双方确认恋爱关系。陈XX主张,恋爱期间,罗X曾向陈XX表示自己要偿还信用卡,陈XX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支付宝向罗X转账8000元,被告主张该笔费用是陈XX让被告第二天陪他出去游玩支付的费用;2020年9月11日,陈XX通过支付宝向罗X转账6万元,9月12日转账3万元,用于给罗X买车;2020年9月30日陈XX通过支付宝向罗X转账7000元,2020年十一假期罗X到北京找陈XX游玩。因罗X还信用卡需要,2020年10月7日陈XX向罗X转账5万元。另原告曾不定期向被告转账若干笔金额不等小额款项。上述费用,罗X主张是陈XX主动给的,是赠与,本人从未向其索要,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表示小额转账可视为赠与,但起诉的几笔金额较大,超出了情侣间赠与的范畴,应视为借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XX向本院提交了其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电子账单、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陈XX每月工资收入9000元,其与罗X恋爱期间的微信红包等小额转账符合双方男女朋友关系,但支付宝中的大额转账记录应视为是罗X向陈XX的借款。罗X表示不清楚陈XX的工资情况,陈XX曾向其表示其收入不菲,每谈一次生意都能挣40多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陈XX主张的先后向罗X转账的155000元,在双方之间是赠与还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转账行为系发生在双方恋爱关系期间,该期间,陈XX多次向罗X转账大小金额不等的款项,原告依据上述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上述款项均系被告赠与原告,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关于2020年8月26日转账的8000元,系双方认识当日发生的费用,第二天罗X陪陈XX外出游玩,该费用应视为陈XX向罗X支付的报酬;2020年十一假期罗X到北京找陈XX游玩,陈XX支付其7000元,应视为双方日常消费需要的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罗X买车需要,2020年9月11日,陈XX向罗X转账6万元,9月12日转账3万元;因罗X偿还信用卡需要,2020年10月7日陈XX向罗X转账5万元,上述三笔金额较大,超出了日常情侣间的赠与范畴,且双方相处时日较短,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关系,故应向原告偿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X返还陈XX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罗X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XX负担1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小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真真
书 记 员 董XX


  • 2021-03-17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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