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肇事罪

  • 交通事故
  • (2019)津0111刑初7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旭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维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案件详情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刑初71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天津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帅X,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该被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超,天津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地址天津市河西区XX。
代表人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XX。
代表人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卢X,被告人帅X及其辩护人龙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以下简称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帅X驾驶牌照号为津H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承载被害人张X,沿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东XX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公里处时与被害人梁X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津AT××××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最后撞向京福支线南侧公安监控灯杆,造成被害人梁X当场死亡,被害人张X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公安监控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帅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达到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梁X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X不构成重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帅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X、张X、高X、天津市XX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帅X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帅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帅X、黄XX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之母梁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3428元,丧葬费379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各项金额851366元;3、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帅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4.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死者家属有保障。建议判处被告人帅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辩称: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帅X驾驶牌照号为津H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承载被害人张X,沿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东XX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公里处时与被害人梁X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津AT××××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最后撞向京福支线南侧公安监控灯杆,造成被害人梁X当场死亡,被害人张X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公安监控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帅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达到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梁X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X不构成重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帅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X、张X、高X、天津市XX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帅X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肇事车辆津H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帅X系黄XX司机,事故发生时行使职务行为。
再查,被害人梁X于1949年9月16日出生,父母及配偶均已故。其有二女,周X2、周X1,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之女周X2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梁X的有关情况。
2.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房X、高X、何某、王某、刘某、李X、孙X1、孙X2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3.证人窦X、郭XX、罗X的证言,证实案件的其他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相关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帅X的到案情况。
7.书证,证实被告人帅X身份、无前科的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案件有关情况。
8.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相关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帅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被害人因事故死亡等事实。
9.视听资料,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帅X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11.民事证据,证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路边监控灯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审判程序,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帅X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帅X驾驶津H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梁X死亡,因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11年计算,即507309元;丧葬费依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连续计算6个月,即37938元;家属误工费酌情考虑233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485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寇春蕊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吴世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XX


  • 2020-08-21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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