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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地拆迁
  • (2017)黔27行初7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祺洪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27行初738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XX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何XX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XX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XX
41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XX,北京XX律师。
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XX,系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蒙X、彭XX,系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张XX等41人诉平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XX、何XX、陈XX及原告何XX、何XX、何XX、林XX、陈XX、陈XX、陈XX、何XX、林XX和委托代理人孟祺洪,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蒙X、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系贵州省平塘县XX村民,因“平塘县六条省道改扩建项目”征收其土地及房屋,为查明本次征收的合法性,其于2017年7月3日向平塘县交通运输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黔南州住房和建设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平塘县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7月5日签收该特快专递,但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正式答复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一)撤销被告的《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平府行复不字〔2017〕2号);(二)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41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平府行复不字〔2017〕2号),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符合受案范围。
第三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详情单与邮寄单,载明:原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原告提出的申请属于受理范围。
被告县政府针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不是行政复议法。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申请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的范围。
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职责是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而原告的复议请求是依法确认平塘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平塘县交通运输局限期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的规定,原告应根据该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而不是申请行政复议,所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复议要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原告针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等41人系贵州省平塘县XX苗二河村村民,因“平塘县六条省道改扩建项目”征收其土地及房屋,2017年7月5日向平塘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公开平塘县六条省道改扩建项目初步设计书、设计批复书、建设施工许可证以及相关政府信息,后平塘县交通运输局未予以答复。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平塘县交通运输局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平塘县交通运输局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于2017年8月1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并于8月9日作出《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平府行复不字〔2017〕2号)。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诉如前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是否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被告平塘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是否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机关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或告知的法定职责。前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救济途径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可知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行为包括了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所有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前述条文亦未对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不作为行为作排除性规定。为此,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41名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获答复的情况下,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权利救济途径。被告平塘县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该条款是赋予申请人向相关机关或部门举报权利的授权性规定,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关系,而非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前置性先行程序,亦未禁止申请人在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时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救济途径。故,被告平塘县政府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平塘县政府作为平塘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本案被告作出的《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平府行复不字〔2017〕2号)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平塘县交通运输局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责令平塘县交通运输局作出书面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系程序违法。经查,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通过XX特快专递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可于同年8月1日收到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关于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计算,则本案审查期间应自2017年8月2日起算,扣除8月5日、6日两个法定双休假日,以及8月7日、8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庆法定假日,故行政复议审查受理审查期间应计算至8月10日。故被告于8月9日作出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关于超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行复不字〔2017〕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塘县人民政府平府行复不字〔2017〕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平塘县人民政府六十日内对张XX等41名原告(具体名单如前)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艳
审判员 周 刚
审判员 郑天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 2020-01-07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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