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0105刑初9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郑州XX、股东,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钱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顾XX,女,199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XX,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宫XX,女,1997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陕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XX公司前台、人事,住河南省陕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XX一部刑诉(2020)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顾XX、宫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顾XX、宫XX及其辩护人王XX、陈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0年4月份起,被告人李X、任XX(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北XX的升龙大厦11号楼902室经营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招聘被告人顾XX为经理(2020年5月入职),负责为应聘者办理入职和后期维护、收钱、接待应聘者等工作。招聘被告人宫XX(2020年6月入职)负责发布招聘信息、网络或者电话接洽、联系应聘者、前台登记、带人面试等工作。XX公司在XXX等招聘平台发布虚假的模特招聘信息,虚构其公司与淘宝等平台的商家有合作、可以为应聘者提供平面模特并支付高额的报酬的事实,以收取拍摄费、化妆费、拍摄MV等为名,骗取被害人交纳198元、368元、1980元、10800元不等的钱款。经统计,自2020年5月份起,XX公司诈骗李X、陈X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5455元(已扣除公司支付的模特费);自2020年6月份起,XX公司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4955元(已扣除公司支付的模特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X、顾XX、宫XX的供述,被害人李X、陈X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协议,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顾XX、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XX、宫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中宫XX的作用又较顾XX的作用较轻,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顾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宫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顾XX、宫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李X、顾XX、宫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4月份起,被告人李X、任XX(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北XX的升龙大厦11号楼902室经营郑州XX公司,招聘被告人顾XX为经理(2020年5月入职),负责为应聘者办理入职和后期维护、收钱、接待应聘者等工作。招聘被告人宫XX(2020年6月入职)负责发布招聘信息、网络或者电话接洽、联系应聘者、前台登记、带人面试等工作。XX公司在XXX等招聘平台发布虚假的“模特”招聘信息,虚构其公司与淘宝等平台的商家有合作、可以为应聘者提供平面模特并支付高额的报酬的事实,以收取拍摄费、化妆费、拍摄MV等为名,骗取被害人交纳198元、368元、1980元、10800元不等的钱款。经统计,自2020年5月份起,XX公司诈骗李X、陈X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5455元(已扣除公司支付的模特费);自2020年6月份起,XX公司诈骗李X、陈X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4955元(已扣除公司支付的模特费)。案发后,被告人李X、顾XX、宫XX已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X、顾XX、宫XX的供述,被害人闫XX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协议,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顾XX、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顾XX、宫XX起次要、辅助作用,对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顾XX、宫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X、顾XX、宫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宫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邱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