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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鄂0106民初7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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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深入学习,为被告提供有效的抗辩理由,得到合议庭采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7044号

原告:魏XX,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胡X,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圣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XX**尚城国际****。

法定代表人:胡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黎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随县炎帝大道八一路iv>法定代表人:郭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湖北广圣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随县市监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2019年6月10日,被告随县市监局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省财政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随县市监局申请追加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院依法未予准许。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胡X,被告XX公司及被告随县市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随县工商局)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房地产转让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向原告返还资产处置转让费16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资产处置转让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返还拍卖佣金83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资产处置转让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委托被告XX公司对其所属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进行拍卖,原告当日以成交价166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并向被告XX公司支付佣金83000元,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支付了166万元购房款。同年10月25日,被告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XX元的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及金额为33200元的拍卖佣金票据,共计166万元,原告另支付拍卖佣金83000元。至此,原告已履行了购房过程中的全部义务。然而原告在向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中,获知因该宗土地被告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处置时未向随县政府报批,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据此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系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土地性质属划拨土地,被告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在转让该房地产时应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批,显然被告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未履行报批义务,擅自转让该房地产,导致原告在6年期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在处置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时,未履行报批程序,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无法进行商业开发,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八条约定:“本确认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拍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拍卖人即被告XX公司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在《拍卖公告》、《拍卖会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中披露了拍卖标的物的信息。《拍卖会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中披露“(1)该标的按现状拍卖。该宗土地为划拨用地……(3)拍卖成交后,委托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及有关批文、证照等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全部由买受人承担。”魏XX已在《拍卖会竞买须知》、《拍卖会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上签字认可,并承诺:“本人对《竞买须知》、《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事项巳阅,无异议,愿遵守。”二、多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约定,XX公司对拍卖标的物瑕疵免责。《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十一条约定:“拍卖人按标的物的现状进行拍卖,对拍卖标的物的所有瑕疵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竞买须知》第二条约定“拍卖人根据标的现状拍卖,拍卖资料对拍卖物品名称、数量、规格、品质等方面的说明仅是简单介绍,不做任何承诺和担保。竞买人应在拍卖会前索取资料及到标的现场做详细的察看和了解,对标的有明确的认知方可举牌应价。竞买人一旦举牌应价即视作认可标的的现状及瑕疵。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不得就拍卖前已存在的瑕疵主张权利。”三、根据双方合法有效的约定,魏XX无权解除合同。《拍卖会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第3条约定:“拍卖成交后,委托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及有关批文、证照等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全部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九条约定:“本次拍卖会《拍卖资料》中的《竞买须知》、《拍卖清单及说明》是本成交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以上约定,办理过户及有关批文、证照等手续的义务及风险由魏XX承担。现魏XX以过户受阻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上述约定魏XX不仅无权解除合同,而且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身就是违约行为。综上,请依法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随县市监局辩称:一、魏X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该起诉。2017年2月魏XX起诉随县工商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由随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随县工商局向魏XX返还资产处置转让费16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资产处置转让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魏XX因受让房地产支出拍卖佣金造成的经济损失83000元”,2017年12月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3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魏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3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XX又于2019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魏X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向原告返还资产处置转让费16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资产处置转让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这和魏XX第一次起诉即(2017)鄂1321民初308号民事案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应裁定驳回该起诉。二、本案中的拍卖系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应依法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明案情。1、省直行政单位根据规定逐级指派委托处置国有资产,所得款项已上缴国库。《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本案中的拍卖标的物是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于2012年9月3日指派委托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处置,2012年9月13日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指派委托随县工商局拍卖处置,随县工商局于2012年9月24日委托XX公司拍卖处置。2012年10月12日拍卖成交后,XX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将拍卖价款转入随县工商局的财政账户,随县工商局于2012年10月25日将拍卖价款汇入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财政账户,2012年10月29日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将拍卖价款汇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财政账户,2012年11月12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拍卖价款上缴至湖北省财政厅设立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然后到湖北省财政厅办理备案,变更资产台账登记等手续。2、根据规定行政单位对国有资产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享有审批处分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以上规定,随县工商局、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行政单位对国有资产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无处分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根据以上规定,湖北省财政厅对以上拍卖标的物享有审批处分权,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县工商局根据湖北省财政厅的审批备案进行拍卖处置。3、依法应追加当事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县工商局均对国有资产及处置的收入无处分权,所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县工商局只是该资产处置的执行人、代理人,应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湖北省财政厅是对该拍卖资产享有处分权的审批人,是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代表人,应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本案中的国有资产是由各行政单位依法拍卖处置,根据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魏XX无权解除合同。1、各行政单位依法依规拍卖处置国有资产,本案中的资产处置不是一般的商品买卖,而是通过拍卖程序处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该资产拍卖处置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拍卖法》等规定进行,无论是随县工商局、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还是湖北省财政厅都是依法依规履行各自的职责。同一时期湖北省全省工商行政系统的国有资产均统一按以上规定的程序处置,无违法违规之处。2、根据拍卖约定,魏XX无权解除合同。2012年9月27日刊登在随州日报上的《拍卖公告》约定:“以上标的物按现状拍卖,不动产建筑面积最终以国土房管部门核定为准。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由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拍卖会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在标的编号1中约定“(1)该标的按现状拍卖。该宗土地为划拨用地……(3)拍卖成交后,委托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及有关批文、证照等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全部由买受人承担。”魏XX在《拍卖会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上每页签名,并承诺:“本人对《竞买须知》、《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事项已阅,无异议,愿遵守”。2012年10月12日拍卖成交后,魏XX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九条约定:“本次拍卖会《拍卖资料》中的《竞买须知》、《拍卖清单及说明》是本成交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拍卖标的物的状况在拍卖前已客观如实披露,魏XX在竞买前是完全知悉的,以上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各文件明确约定,由买受人魏XX自行办理过户及有关批文、证照等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全部由买受人魏XX承担。所以,魏XX应遵守以上合法有效的约定履行,无权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0日,随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XX居工商所;地址XX;地址XX居杨台**iv>2000年10月28日,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XX居镇杨台居委会,产别全民,房屋所有权人XX居工商所。房屋状况:1幢共3层,建筑面积950平方米的综合楼;2幢共1层,建筑面积63平方米的住宅。

2012年9月3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随州市工商局下发《省工商局关于随州市工商系统资产处置的批复》(鄂工商财函[2012]125号)载明:同意你局将建于1983年的随县工商局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占地面积5083.5平方米,建筑面积902.53平方米),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公开进行拍卖处置。

2012年9月13日,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随县工商局下发《随州市工商局关于随县工商局资产处置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局将建于1983年的随县工商局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占地面积5083.5平方米,建筑面积902.53平方米),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公开进行拍卖处置。

2012年9月24日,随县工商局(委托人)和XX公司(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拍卖物品及保留价:随县工商局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建筑面积965.52平方米,土地总面积4766.82平方米,拍卖保留价156万元。

2012年9月27日,XX公司在《随州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载明:受委托,我司公开拍卖以下标的:随县工商局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建筑面积965.52平方米,参考价156万元,保证金80万元,以上标的物按现状拍卖,不动产建筑面积最终以国土房管部门核定为准。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由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012年10月10日,魏XX向XX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

2012年10月12日,魏XX填写《竞买登记表》载明:经看样后,决定参加XX公司2012年10月12日举行的拍卖会,竞买随县工商局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并已交纳80万元竞投保证金。

2012年10月12日,魏XX签署《XX公司拍卖会竞买须知》载明:拍卖人依据标的现状拍卖,拍卖资料对拍卖物品名称,数量,规格,品质等方面的说明仅是简单介绍,不做任何承诺和担保,竞买人应在拍卖会前索取资料及到标的现场做详细的察看和了解,对标的有明确的认知方可举牌应价。竞买人一旦举牌即视作认可标的的现状及瑕疵。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不得就拍卖前已存在的瑕疵主张权利。拍卖人对不动产过户所需的时间不作任何承诺和担保,买受人不得以不动产过户时间长为由要求终止合同、退款或赔偿。本拍卖资料中的《竞买须知》、《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均为有效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本人对《竞买须知》、《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事项已阅,无异议,愿遵守。《拍卖会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随县工商局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XX居XX);证载土地面积508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965.52平方米;土地用途办公、住宅。特别说明:(1)该标的按现状拍卖。该宗土地为划拨用地,有房产证和土地证【随国用(96)字第1145号】,由于历史遗留原因,约有1000平方米土地被周边村民占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自行与村民协商解决。另办公楼**4间房屋已出售给原工商局老干部居住所用(该住宅不在本次拍卖范围内),由于原国土证未办理分割手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过户时所涉及需缴交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买受人承担,且所涉及到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购买款和土地出让金日后不能向已有的业主收取,并在日后需无偿协助该部分业主办理好权属证照。(2)标的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金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等)全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过户及办理有关批文、证照等相关问题及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全部由买受人承担。(3)拍卖成交后,委托方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及有关批文、证照等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全部由买受人承担。

2012年10月12日,XX公司(拍卖人)和魏XX(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10月12日在拍卖人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下列拍卖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如下:成交的拍卖物:随县工商局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建筑面积965.52平方米,成交价166万元,佣金比率5%,佣金额83000元,总金额174.3万元。本次拍卖会《拍卖资料》中的《竞买须知》、《拍卖清单及说明》是本成交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不同,以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为准。其它约定:拍卖人按标的物的现状进行拍卖,对拍卖标的物的所有瑕疵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10月25日,随县工商局向魏XX开具《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载明:收到魏XX缴付XX居所办公楼及附属楼房地产资产处置XXX元。

2012年11月1日,XX公司向随县工商局(XX居工商所)开具发票,载明收到拍卖佣金33200元。2012年11月5日,XX公司向魏XX开具发票,载明收到拍卖佣金83000元。

2012年11月5日,随县工商局向魏XX移交XX居工商所拍卖资料包括:拍卖确认书原件;房产证原件(随房字第**陈尚根);房产证原件(随州市房权证XX居字第**);土地证原件(随国用96字第11145号);资产收益发票原件(票号000XXXX4407)。经庭审质证,魏XX主张清单中的资料并未全部移交,仅收到房产证的原件。

2019年2月25日,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随县机构改革方案》,该方案含“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诉讼中,魏XX提交2012年10月30日随县工商局向随县县委、县政府出具的《随县工商局关于解决部分工商所资产处置和建设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随县工商[2012]81号)、2014年5月28日随县工商局向随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随县工商局关于办理土地协议转让的请示》(随县工商[2014]28号)、2018年6月7日随县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随县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8]2号),拟证明魏XX购买的拍卖标的物主要系土地,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多次向随县人民政府请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均未得到随县人民政府的正式批文,相关部门因涉案土地是划拨土地没有经政府审批而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因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主张解除合同。

魏XX提交2012年10月30日,随县工商局向随县县委、县政府出具《随县工商局关于解决部分工商所资产处置和建设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随县工商[2012]81号)载明:按照有关规定,市局报经省工商局、省财政厅同意并组织对我局草店、XX居、小林、XX、吴山5个危房办公的单位依照程序进行了公开拍卖。资产处置后,受让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县局新征地建所等各项工作还须多方协调。为此需要县政府予以调节解决给予受让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手续的方便,并适当减免相关费用。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复。经庭审质证,XX公司、随县市监局主张该文件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魏XX提交2014年5月28日,随县工商局向随县人民政府出具《随县工商局关于办理土地协议转让的请示》(随县工商[2014]28号)载明:县局报请省市工商局、省财政厅同意,按照有关要求,于2012年8月先后对草店、XX居、小林、XX、吴山等5个单位按程序进行了挂牌处置。目前我单位尚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为此特需要县政府予以批转有关部门办理土地协议转让过户手续。经庭审质证,XX公司、随县市监局主张该文件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魏XX提交2018年6月7日,随县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随县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8]2号载明:2012年9月,县工商局委托XX公司对随县工商局下属草店、XX居、小林、XX、吴山5个已搬迁或撤销工商所的划拨土地及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处置。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所转让的土地长期办理不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涉及相关土地的受让人及住户多次向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表达诉求反映强烈。会议认为,上述5个工商所在转让国有划拨土地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属于违规转让土地,应对有关直接责任单位进行处罚。会议决定,在对有关直接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处罚后,再对上述5处划拨土地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进行出让,完善手续。经庭审质证,XX公司、随县市监局主张随县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该会议纪要并非行政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不完整。XX公司、随县市监局对魏XX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拍卖文件明确约定,由买受人魏XX自行办理过户及有关批文、证照等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全部由买受人魏XX承担。

XX公司、随县市监局拟证明随县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交中国共产党随州市委员会通知(随文[2019]27号)、中共随县县委文件(随县发[2019]4号)为证。经庭审质证,魏XX称随县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随县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8]2)号系其向随县人民政府表达诉求进行维权时通过合法渠道获得。

另查明: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22日受理魏XX诉随县工商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魏XX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随县工商局向魏XX转让随县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楼房地产的行为无效;2、判令随县工商局向魏XX返还资产处置转让费16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资产处置转让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魏XX因受让房地产支出拍卖佣金造成的经济损失8.3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随县工商局承担。随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13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魏XX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鄂13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随县工商局委托XX公司对其所属的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进行拍卖。魏XX参与竞拍,以最高应价者竞得该标的,依约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支付了价款。虽然魏XX没有与随县工商局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但随县工商局作为拍卖标的的出卖人,魏XX作为买受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魏XX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须知》、《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及支付价款的发票等,是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书面证明,也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明材料。《拍卖成交确认书》、《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中均明确载明,本案双方成交的标的是随县工商局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中对随县工商局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的房屋建筑面积、证载土地面积、土地用途、性质等情况均作了明确的说明。魏XX在《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均签字予以确认。由此可知,魏XX参与竞拍时知道所购买标的的现状及相关情况。魏XX认为其虽然购买的是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但实际受让的是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明显与《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不符。……随县工商局的出卖行为及魏XX的购买行为均是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魏XX提出因涉案土地是划拨土地,随县工商局在处置时没有报随县政府审批从而导致不能进行变更登记,请求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首先,从《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魏XX购买的是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改变性质不影响双方关于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其次,从随县工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的房产在魏XX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下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竟买须知》、《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的约定,魏XX应自行办理过户及批文、证照等相关手续。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魏XX虽然称因本案是划拨土地未经批准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但没有提供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相关部门因涉案土地是划拨土地没有经政府审批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证据。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关于涉案房产的买卖不能履行,买卖目的不能实现,且该买卖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魏XX称就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撤回再审申请;(2017)鄂13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2018)鄂13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鄂13民终29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魏XX亦未办理涉案房地产的土地出让手续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原告魏XX提交[2019]2号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票据、随县工商局关于解决部分工商所资产处置和建设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随县工商局关于办理土地协议转让的请示、随县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被告XX公司提交拍卖公告、拍卖会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竞买须知、成交确认单、成交确认书、拍卖资料移交清单;被告随县市监局提交民事起诉状、(2017)鄂13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2018)鄂13民终299号民事判决、省工商局关于随州市工商系统资产处置的批复、随州市工商局关于随县工商局资产处置的批复、委托拍卖合同、汇款回单、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会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成交确认单、成交确认书、拍卖资料移交清单、中国共产党随州市委员会通知(随文[2019]27号)、中共随县县委文件(随县发[2019]4号)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魏XX和XX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诉讼中,魏XX与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均确认(2018)鄂13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认定:“随县工商局委托XX公司对其所属的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进行拍卖。魏XX参与竞拍,以最高应价者竞得该标的,依约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支付了价款。虽然魏XX没有与随县工商局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但随县工商局作为拍卖标的的出卖人,魏XX作为买受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8)鄂13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XX在《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均签字予以确认。由此可知,魏XX参与竞拍时知道所购买标的的现状及相关情况。魏XX认为其虽然购买的是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但实际受让的是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明显与《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不符。现魏XX提出因涉案土地是划拨土地,随县工商局在处置时没有报随县政府审批从而导致不能进行变更登记,请求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首先,从《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魏XX购买的是XX居工商所办公楼及附属房地产,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改变性质不影响双方关于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其次,从随县工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的房产在魏XX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下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须知》、《标的清单及特别说明》的约定,魏XX应自行办理过户及批文、证照等相关手续。……魏XX虽然称因本案是划拨土地未经批准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但没有提供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相关部门因涉案土地是划拨土地没有经政府审批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证据。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关于涉案房产的买卖不能履行,买卖目的不能实现,且该买卖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魏XX主张其与XX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约定向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支付了166万元购房款及另向XX公司支付拍卖佣金83000元。魏XX履行合同义务后,向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中,获知因该宗土地被告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处置时未向随县政府报批,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能进行变更登记,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与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房地产转让合同关系、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返还资产处置转让费166万元及利息、XX公司向其返还拍卖佣金83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其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随县市监局辩称涉案第二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因涉案魏XX诉请随县市监局(原随县工商局)向其返还资产处置转让费166万元及利息、XX公司向其返还拍卖佣金83000元及利息系依据拍卖合同纠纷及合同效力主张解除纠纷,并非向随县市监局以确认合同无效主张法律后果。故对随县市监局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87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滕XX

人民陪审员: 于XX

人民陪审员: 周 鸣

二O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XX


  • 2019-10-30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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