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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仲裁案件中,代理劳动者从证据和举证责任上入手,推翻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受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操训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宏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的部分,并依法改判中宏XX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宏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杨XX提供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并未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涉嫌违法裁判,侵害杨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和改判。

中宏XX辩称,涉及杨XX工资标准问题,随人社[2019]53号文件规定:全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237元,应当按这个标准计算杨XX月平均工资。

中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随劳人仲案字[2019]62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驳回杨XX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的仲裁请求且由杨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于2018年8月在中宏XX所属的建设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同月,中宏XX为其缴纳了建筑业工伤保险费。2018年10月14日下午,杨XX在工作中,眼部意外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2463.29元中宏XX已予支付。2019年1月28日,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随人社伤认字[2019]015号工伤认定,对杨XX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杨XX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5月5日,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够等级,停工留薪三个月(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后杨XX因工伤待遇问题与中宏XX发生劳动争议,杨XX于2019年8月1日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6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9]62号仲裁裁决:一、中XX公司支付杨XX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7000元,护理费2874.15元,合计30279.15元,该项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宏XX仅对裁决书中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9000元/月为标准计算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杨XX系农村户籍,在城镇从事木工工作。湖北省公布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03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杨XX因工受伤的事实、应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并无异议,中宏XX仅对随劳人仲案字[2019]62号仲裁裁决书中杨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认定标准存在异议。对杨XX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依据公平原则,参照湖北省公布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所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03元,故对杨XX停工留薪期工资核定为13975.75元(55903元/年÷12月/年×3月)。对杨XX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2874.15元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2874.1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975.75元,合计17254.9元。二、驳回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XX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宏XX应当书面记录杨XX的工资数额、时间等方面事项,且该记录需保留两年以上备查。杨XX在仲裁时主张其每月工资为9000元,中宏XX在仲裁及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杨XX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XX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由此计算杨XX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00元(9000元/月×3月=27000元)。一审参照湖北省公布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所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核定杨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

二、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2874.1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000元,合计30279.15元;

三、驳回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程XX

审判员: 尚XX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万XX


  • 2020-12-28
  •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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