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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XX与易XX、朱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宁民终字第35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金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XX。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XX。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瞿XX因与被上诉人易XX、朱XX、耿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7时许,瞿XX与其丈夫张X共同去耿XX、朱XX南京市江宁区龙池新寓×幢303室(以下简称303室)催要耿XX所欠的苗木款。到达303室后,耿XX不在家中,瞿XX遂进入303室,与朱XX发生争吵,后朱XX离开303室。此后,经朱XX通知,易XX来到303室要求瞿XX离开,未果。瞿XX的丈夫留在室外。同日10时许,瞿XX从303室窗户坠落。后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救治,诊断其为胸9、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瞿XX为此花费医疗费100666.48元。


2013年1月18日,瞿XX以易XX、朱XX、耿XX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0600元(100666.48×90%)。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坠楼事件发生时,303室房门处于闭锁的状态,但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房门系对方所锁,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瞿XX因索债自行进入耿XX、朱XX居住的家中,耿XX不在家,朱XX后又离开家,对于成年人来说,家庭住房不构成危险;瞿XX未提供证据证明易XX将房门闭锁,即使该事实存在,不必然产生坠楼事件,瞿XX欲离开房屋,也可以呼唤其丈夫寻求合适方法解决;瞿XX称因室内闷热,故坐窗台透气后不慎坠楼,但室内闷热也不必然需要坐在窗台上透气,损害后果是由瞿XX自己处理不当所致;耿XX、朱XX虽未能采取恰当方式处理债务问题,但未实施侵害瞿XX健康权的行为。综上,对于瞿XX要求易XX、朱XX、耿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瞿XX要求易XX、朱XX、耿XX赔偿损失906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瞿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纠纷因被上诉人耿XX长期拖欠上诉人及张X苗木款所致,上诉人及丈夫多次催要,耿XX经常采用欺骗和逃避的方式恶意拖欠、拒不偿还欠款,因此耿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XX系耿XX的妻子,他们拖欠上诉人及丈夫的苗木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XX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朱XX不仅不还,反而对上诉人进行辱骂,激发了双方的矛盾,是上诉人受伤的第二个因素。被上诉人易XX是朱XX的母亲,对到其女儿女婿303室家中催要欠款的上诉人进行了辱骂,更为严重的是之后离开303室时将房门锁上,致上诉人从室内无法开门,限制了上诉人的行动自由。上诉人在室内闷热难耐,迫不得已只能打开窗户到窗台透气,最终造成了上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易XX锁门行为是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因素;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在不同阶段起到了不同的作用,他们三人的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上诉人身体严重受伤的损害后果,因此三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易XX、朱XX、耿XX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事发时三被上诉人均不在房屋内也不在现场,易XX也没有从外面反锁大门,而是上诉人自行从室内反锁大门。上诉人受伤是其自己爬上窗户造成的,与三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均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爬窗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有所预见,遭受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侵害健康权的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侵权人的过错,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才能构成过错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瞿XX因坐在303室窗台不慎坠楼受伤的损害后果均无异议,但对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由瞿XX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瞿XX主张耿XX采用欺骗和逃避的方式恶意拖欠、拒不偿还债务、朱XX拒不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易XX将门反锁上系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耿XX、朱XX行为只能表明耿XX、朱XX未能采取恰当方式处理债务问题,该行为不会对瞿XX的健康权构成影响,不属于侵权法上侵权行为。上诉人瞿XX未能举证证明易XX存在反锁房门的行为,即使上诉人瞿XX主张的该节事实存在,瞿XX可以采取呼唤其丈夫等合适方式离开303室,其关于因室内闷热难耐而需要坐到窗台上透气的解释缺乏合理性,易XX不存在侵权行为。瞿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坐到窗台会产生坠楼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坐到窗台上造成坠楼受伤的损害后果,该后果是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上诉人瞿XX主张三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鉴于本案中侵权行为不存在,上诉人瞿XX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3-11-26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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