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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杨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庆西刑初字第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福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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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XX,甘肃XX律师。


翻译人张XX,庆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杨XX(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福东,甘肃XX律师。


翻译人张XX,庆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杨XX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杨XX及辩护人温XX、刘福东、翻译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至9月28日,被告人贾XX分别与一陕西男子(身份不明)及被告人杨XX先后在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百信鞋城、东XX“陕西XX店内、西峰区南XX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17870元。其中被告人贾XX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17870元;被告人杨XX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11400元。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第3起盗窃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杨XX拘役四个月至八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X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均辩解在“陕北XX”店盗窃的提包内所装现金为7000元,不是10800元。均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XX还辩解第一起是陕西男子偷的,其只是掩护,未见手机,也未分钱。


被告人贾XX的辩护人认为第1起盗窃贾XX未见包,盗窃数额不应仅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第2起盗窃数额应以7000元认定。被告人贾XX系聋哑人;第3起作案属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第1起作案中未实施盗窃行为,未分赃,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属弱势群体,就业压力大,经济来源困难,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第2起盗窃现金108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均供述盗窃现金7000元,应以7000元认定,杨XX的盗窃价值共计7600元。第3起盗窃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杨XX系聋哑人,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贾XX伙同一陕西男子(身份不明)窜至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百信鞋城,趁贾X甲换鞋之机,盗窃贾X甲放在座位上的手提包一个,价值150元,内装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4320元,现金2000元,盗窃价值共计6470元。


2、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贾XX与一陕西男子(身份不明)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东XX张某乙经营的“陕北XX”店内,盗取秦XX蓝色手提包一个,价值200元,内装现金10800元,盗窃价值共计11000元。


3、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贾XX、杨XX伙同尹XX(行政处罚)窜至庆阳市西峰区南XX张XX经营的鞋店内,贾XX以购鞋为名转移店主张XX的注意力,杨XX趁机将手伸进张XX挎在胳膊上的手提包内,盗出现金400元欲接给贾XX时,被张XX发现并抓住杨XX的胳膊,杨XX遂将钱扔在地上,同贾XX、尹XX分头逃跑,被商场保安抓获。


综上,被告人贾XX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17870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400元;被告人杨XX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11400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贾X甲、秦XX、张XX的陈述,证明各自财物被盗及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特征、价格等事实;


2、证人证言。张某乙证明2014年9月20日19时50分,其朋友秦XX在其经营的“陕北XX”店内与其说话,期间进来三名男子转了几分钟后离开,20时许,秦XX发现其放在店内的包包丢失,内装人民币1万多元,通过店内监控发现是三名男子盗窃。路某某、李XX证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其二人正关南XX大门时,有人偷店员张XX的钱,小偷把部分钱撒在地上,被张XX捡回,后他们与110民警在商场内抓获三名男子的事实。苟某某、贾X乙、杨某、豆XX(聋哑学校教师)证明通过观看监控视频认出贾X甲财物被盗现场监控视频中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是贾XX;秦XX财物被盗现场监控视频中的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是杨XX和贾XX。四人同时证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尹XX证明2014年9月28日其在西峰XX道路碰见两个聋哑人(指贾XX、杨XX),三人一起去商场买鞋的事实。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警、被害人报案及在南XX抓获被告人的事实。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害人秦XX通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贾XX、杨XX是在陕北XX店盗窃作案之人;秦XX被盗提包照片,证明其被盗提包的外型特征。户籍证明、庆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毕业生登记表、被告人贾XX在校期间的照片,证明被告人贾XX、杨XX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外貌特征。


4、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贾XX与一男子在百信鞋城盗窃作案;9月28日贾XX、杨XX与一男子在“陕北XX”店盗窃作案的事实。


5、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iphone5s手机的价值为6470元。


6、被告人贾XX、杨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XX、杨XX在实施第3起作案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贾XX、杨XX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X、杨XX均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X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辩解在“陕北XX”店内盗窃的提包内所装现金数额为7000元,辩护人亦认为该起盗窃现金数额不能仅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应以二被告人的供述认定为7000元。但审理认为,被害人秦XX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询问时始终陈述其被盗现金10800元,并对被盗现金的面额、数量作了详细陈述,证人张某乙亦证明秦XX被盗包内装有现金1万多元,二人的陈述和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XX还辩解第1起盗窃是“陕西男子”偷的,其只是掩护,与监控视频证明的事实一致;辩解在该起作案中其未见手机,也未分钱,其辩护人亦认为在该起作案中贾XX未实施盗窃行为,未分赃,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因同案参与人未到案,二人在共同作案中如何分工、是否分赃仅有其一人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第3起作案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及贾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弱势群体,就业压力大,经济来源困难,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XX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偏高,不予采纳;对杨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华


审 判 员  张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4-22
  • 西峰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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