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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刘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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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2日,刘X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的奔驰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X。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等险种,包括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刘X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3年12月5日,刘X允许的司机高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到天津市津南区津XX与天津大道XX公路,沿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小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高X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津××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高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X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的奔驰牌轿车的车物损失为139770元,三者车辆(号牌号码为津××的东风牌雪铁龙轿车)的车物损失为40030元,刘X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车损评估费2700元,高XX为三者车支付评估费900元。刘X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了施救费2400元;高XX为第三者车辆支付施救费1600元。2014年5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在原事故认定书中,添加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的内容: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高XX车损自负;2、高XX赔偿高X车损40100元;3、高XX承担两车施救费、停车费及检验鉴定费用。就此结案。当事人高XX、高X签字捺印,处理事故的交警签章,并加盖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根据事故双方达成的协议,高XX已赔偿第三者车辆车损40100元,并承担了两车的评估费、施救费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高XX具备驾驶资格。现刘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XX公司赔偿刘X19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XX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车辆损失险和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刘X承担赔偿责任。刘X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及结论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对此予以确认。太平XX公司对事故存疑,且认为刘X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太平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刘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施救费数额,该项费用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刘X要求太平XX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X支付的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该项费用不属于太平XX公司的理赔范围,该免责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太平XX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进行标示,尽到了提示义务,并就该条款进行了说明,刘X签字确认,太平XX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刘X已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故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刘X要求太平XX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不符合合同规定,不予支持。刘X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材料以及各种票据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受损,刘X已经为被保险车辆支出了相关费用,刘X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该损失不以受损车辆是否已完成维修而发生改变,故太平XX公司以刘X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次保险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39770+2400=14217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中记载的内容及赔偿凭证显示的内容,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高XX对事故中的三者车损失进行了赔偿,该赔偿与刘X无关,刘X也没有实际损失产生,故刘X要求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保险合同中包括车损不计免赔条款,刘X在保险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太平XX公司应对刘X上述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高X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太平XX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财产损失100元。故太平XX公司还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刘X142070元。因刘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在给付原告刘X保险赔偿金142070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原告刘X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16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刘X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不属实,原审法院定案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采信;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事故属实,则刘X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原审时太平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对刘X的车辆损失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重新鉴定。


刘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太平XX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作为执法机构,就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太平XX公司对该事故存疑,但是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太平XX公司以鉴定部门未经双方共同选定为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乜XX


代理审判员  邓XX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书 记 员  张XX


速 录 员  郑XX


  • 2014-09-18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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