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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崔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黄民初字第224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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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崔XX,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崔X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提供书面答辩):2014年21月17日0时15分,被告XX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驾驶津HXXX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5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司机刘XX及其乘车人李XX、韩XX、安XX受伤,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XX与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XX、韩XX、安XX无责任。津HXXX号车于2013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津H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若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0时15分,司机刘XX驾驶津HXXX号车在黄骅市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415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司机刘XX及其乘车人李XX、韩XX、安XX受伤,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XX与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XX、韩XX、安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XX公司未支付原告张XX、崔XX赔偿金。


死者张XX户籍登记地为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东XX,但于2011年起在黄骅市市内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在黄骅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司机刘XX驾驶的津HXX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XX公司,司机刘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3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XX、崔XX尚应获得的损失:


一、丧葬费21266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的标准计算,由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信佐证);


二、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死者张XX在黄骅市市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年的标准计算20年,由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信、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居委会及派出所常住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协议、工资表佐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


四、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本院酌定)。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张XX、崔XX的各项损失共计50586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崔XX各项损失110000元(上述第一至四项),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依责50%赔偿原告张XX、崔XX各项损失197933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津HXXX号车所投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崔XX各项损失共计30793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张XX、崔XX承担31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591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忠


审 判 员  魏云良


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



书 记 员  史XX


  • 2014-06-27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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