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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黄民初字第96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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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X,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0月29日22时0分,被告王XX驾驶冀JXXX号车,沿黄骅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路烈士陵园西XX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高XX驾驶冀JXXX号车相撞,造成被告王XX,高XX及其乘车人程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高XX负次要责任,程XX无责任。高XX驾驶的冀JXXX号车为原告王XX所有。被告王XX驾驶的冀JXXX号车登记为被告王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9日,黄骅市公安XX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高XX负次要责任,程XX无责任。


2、冀JXXX号车行驶证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王XX驾驶证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冀JXXX号车系被告王X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用以证明事故致冀JXXX号车车损53781元、支付鉴定费700元。


4、拖车费发票一张。原告用以证实其支付冀JXXX号车施救费500元。


被告王XX、王X缺席无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冀JXXX号车在出险后四十八小时内,未通知保险公司,致使被告无法查明事故性质、损失情况,故拒绝理赔。如法院判决理赔,因冀J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鉴定委托单位为交警部门,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4拖车费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2时0分,被告王XX驾驶冀JXXX号车,沿黄骅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路烈士陵园西XX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高XX驾驶冀JXXX号车相撞,造成被告王XX,高XX及其乘车人程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9日,黄骅市公安XX出具黄公交认字(2013)第3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高XX负次要责任,程XX无责任。高XX驾驶的冀JXXX号车为原告王XX所有。被告王XX驾驶的冀JXXX号车登记为被告王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支付冀JXXX号车施救费500元。2013年11月15日,经黄骅市公安XX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黄价鉴损字第1053号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冀JXXX号车因事故致车损5378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王XX主张其赔偿了高XX和程XX的全部损失,故请求三被告一并向其赔偿高XX和程XX的各项损失。2014年5月27日,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主张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9日22时0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高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程XX无责任,且事故各方对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XX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驾驶的冀J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冀JXXX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责70%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被告王XX依责承担。被告王X虽系冀JXXX号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能证实被告王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从冀JXXX号车的运营当中受益,故本案中被告王X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X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1、车损53781元,虽被告XX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但该项损失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在案佐证,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告损失状况;且被告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车损鉴定费700元,该项请求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3、拖车费5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54981元。


被告XX公司应在冀JXXX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XX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7086.70元[(54981元-2000元)×70%]。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王XX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王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JXXX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39086.7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王XX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王XX承担9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8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朝霞


审判员  胡德忠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韩XX


  • 2014-05-28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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