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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XX公司与郭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宜民终字第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杰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钢,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冯XX。


委托代理人:柏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宜宾市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宜宾市XX公司与南溪县南溪XX签订一份购买杂交竹种苗的《林木种苗购销合同》,数量为60000株,交货时间2009年2月10日至30日,约定货到点货验收后付款,如有任何一方违约按订货货款总金额的20%赔偿对方。2010年1月1日,宜宾市XX公司(甲方)与南溪县南溪XX(乙方)签订一份购买杂交竹种苗的《竹种苗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按下表规定的竹种、规格、质量、数量、价格供货:……数量暂订25万株,单价0.85元/株……;4、付款办法:货到甲方现场由甲方指定人员抽检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货供完后,甲方在八月份前分批付清款项……;5、违约责任:如有任何一方违约,按订货总款的20%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宜宾市XX公司给付订金6000元,南溪县南溪XX自2010年1月至4月间共向宜宾市XX公司提供种苗(25400+28500+21350+20000+21000+19300+26380+23900=185830),其中合格有(25400+28500×70%+21350+20000+21000+19300+26380×80%+23900×90%=169614株)。南溪县南溪XX供货后,宜宾市XX公司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宜宾市XX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经批准变更登记为宜宾市XX公司。因双方就给付货款问题发生纠纷,郭XX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宜宾市XX公司支付竹苗款176355.5元,违约金35271.1元;本案诉讼费由宜宾市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竹种苗购销合同》、《林木种苗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按照合同履行。郭XX所负责的南溪县南溪XX已按《竹种苗购销合同》约定向宜宾市XX公司提供竹种苗185830株,其中经宜宾市XX公司验收合格169614株,宜宾市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169614株×0.85元/株=144171.9元),扣除宜宾市XX公司已支付定金6000元,宜宾市XX公司还应支付郭XX138171.9元;同时郭XX要求宜宾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法院不予支持。郭XX要求宜宾市XX公司支付《林木种苗购销合同》剩余货款24400元及违约金请求,因郭X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宜宾市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XX货款138171.9元;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宜宾市XX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宜宾市XX公司负担。


宣判后,宜宾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是“双龙”,而送货单标注的是“柏溪”;供货数量也与合同约定的25万株不等;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送货单上收货人“梁”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或指定的收货人员,因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XX负担。


郭XX答辩称:供货是事实,且有公安机关笔录证明宜宾市XX公司负责人自认欠竹苗货款近十万未付,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均认可除了此两份种苗购销合同外,未再有其他业务往来。另查明,1、2012年5月11日宜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宜宾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陈述:“我怀疑是南溪县郭鑫苗圃老板冯XX干的,具体情况是这样的,2010年的时候,我跟冯XX生意上有来往,我在他那里买树苗,后来他提供给我的竹苗有问题,我就没跟他结账,就说要跟他说清楚,具体生意上来往主要是我公司里的人负责跟他涵接,一直拖到现在我估计还差他近十万元的款未付……”。2、两份种苗购销合同,乙方南溪县南溪XX的乙方代表签名均为“冯XX”,合同签订地均为“宜宾县XX”,《竹种苗购销合同》中约定“具体供货时间及数量以甲方电话通知为准”。


本院认为,《竹种苗购销合同》、《林木种苗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25万株不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竹种苗购销合同》约定的竹种苗仅是“暂定”数量25万株并未实际确定,实际履行数量合同上有注明“供货时间及数量以甲方电话通知为准”,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宜宾市XX公司上诉称“郭XX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送货单上收货人‘梁’系我公司员工或指定的收货人员,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只有两份种苗购销合同的业务往来,且宜宾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在2012年5月11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里陈述“2010年的时候,我跟冯XX生意上有来往,我在他那里买树苗,后来他提供给我的竹苗有问题,我就没跟他结账……一直拖到现在我估计还差他近十万元的款未付”,其陈述与《竹种苗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宜宾市XX公司应给付郭XX货款。故宜宾市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上诉人宜宾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荷



书 记 员  罗XX


  • 2013-01-23
  •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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