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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翠屏民初字第5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杰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邓X,男,四川省珙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杰钢,四川XX律师。


被告朱XX,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原告邓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的委托代理人郭杰钢,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朱XX向原告邓X借款贰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但多次寻找和打电话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基于不安合理认为:被告无法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具文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判决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被告朱XX辩称:首先,我根本不认识原告邓X,他是社会上的人,在赌场里面放水钱的。关于这笔钱的产生,当时在XXX打牌,我输了5万元,后来还给他了。后来我们又打牌,又输了20万,出来后发现里面有假,受害者不只我一个人,当时因为这个事情还打了架,故这笔钱根本就不是借款,而是打牌输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朱XX向原告邓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邓X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款未还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原告除借条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借款,另外被告对此笔借款真实性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对其与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生效未充分举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邓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张X


  • 2015-02-04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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