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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韦XX、张XX诉张XX、许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伊交民初字第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受害人张XX之父。


原告韦XX,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XX之母。


原告张XX,女,201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XX之女。


法定代理人石XX,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原告张XX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杨XX,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XX、韦XX、张XX诉被告张XX、许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杨XX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因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如期结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韦XX、张XX的法定代理人石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韦XX、张XX诉称,2014年1月19日21时30分左右,三原告的近亲属张XX乘坐王XX驾驶的豫CXXX号小型轿车从洛阳返回,行至洛栾快速通道伊川北XX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豫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至张X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王XX、张XX二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XX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豫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XX,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XX惨遭车祸不幸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仅给付了三原告部分费用,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8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769.3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XXX.9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垫付的3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455804.45元,共计56580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被告张XX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天是答辩人指派张XX去拉货。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伊川县交警队事故科交付了50000元,原告已领走了34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偿还给答辩人。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杨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公司购买,杨XX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答辩人公司未占用使用该车,也不能控制该车行驶及营运,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500000元及挂车50000元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合理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综上,应驳回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王XX系酒后驾车且无驾驶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本次事故中王XX也受伤,法院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为其余留份额;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张XX在该起事故中的法律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三原告近亲属张XX因车祸死亡的事实;4、户口本、扶养协议、水电费、取暖费、卫生费、电视收视费交费凭证、租房协议、张XX上学证明,用于证明扶养人身份情况,以及张XX属城镇居民;5、证人鲁程现证言一份、证人张XX等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情况;6、《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本院(2014)伊交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韦XX诊断证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女职工年满50周岁即可退休,伊川法院之前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超过退休年龄不予支持误工费,故韦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责任划分有异议,王XX及死者张XX均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证据2、3均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定;对证据4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死者父母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户口本也未显示其他子女信息;证据4中的扶养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父母对子女的扶养是法定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1年;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6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不满60周岁才能支付扶养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XX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同意XX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王XX酒后无证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意见同意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交了取款条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张XX分两次从伊川县交警队领取34000元。


三原告及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分期付款购买协议,用于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杨XX;2、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三份,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三原告及被告杨XX、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用于证明驾驶证到期或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赔偿,以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


三原告及被告杨XX、许昌XX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40条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杨XX、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豫KXXX/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洛栾快速通道行驶至伊川县北XX,在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受害人张XX将豫CXXX号小型轿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XX驾驶,王XX酒后无证驾驶豫CXXX号小型轿车未系安全带沿道路由南向北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两车临近时,豫CXXX号撞在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中部水箱,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受伤,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的豫CXXX号车乘员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王XX二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XX不负此事故责任。张XX出生于1986年12月23日,生前系河南省伊川县城关XX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XX女儿张XX出生于2011年4月21日,事故发生时满3周岁;张XX父亲张XX出生于1954年1月26日,案件审理时已满60周岁;张XX母亲韦XX出生于1956年1月9日,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张XX、韦XX有张XX及其长子张X两个儿子。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豫KXXX/豫K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XX,张XX系杨X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系杨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XX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主挂车赔偿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4000元。


还查明,王XX驾驶的机动车实际车主是洛阳XX公司,受害人张XX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张XX将该车从其公司开出,并在饮酒后交给同样饮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王XX驾驶。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与王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死亡,王XX受伤,张XX、王XX二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XX不负此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张XX与杨XX系雇佣关系,应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因张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计447960.6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821.98元计算,张XX女儿张X萌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5年,有张XX和石XX两位抚养人,张XX父亲张XX及母亲韦XX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需计算20年,有张XX和张X两位扶养人,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每年被扶养费总额不能超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6439.6元;4、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因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379.2元。因本次事故有张XX和王XX二名受害人,在王XX先行用去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二人的赔偿总额,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466元,剩余部分损失为697913.2元,因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348956.6元。因杨XX已赔偿三原告34000元,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可由XX公司直接将该34000元给付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韦XX、张XX各项经济损失9546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XX、韦XX、张XX各项经济损失348956.6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张XX、韦XX、张XX314956.6元,直接给付被告杨XX3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韦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6000元,由原告张XX、韦XX、张XX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书 记 员  程XX


  • 2015-04-10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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