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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闫XX、襄城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许民终字第2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马XX,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闫XX、襄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回民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回民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分,被告闫XX驾驶豫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2KM+150KM处时,将行人胡XX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闫XX驾车逃逸。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X无责任。2012年12月17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大腿以远毁损伤、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脱位、多发皮肤挫裂伤,住院95天,其中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9日需特级护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1日需二级护理,住院花费医疗费33459.86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郑州XX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0000元。该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三年,保修一年,每年需要对假肢做定期的检测保养及维修,维修费用为10%。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6日该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该中心作出(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壹万肆仟贰佰元(14200);假肢使用年限叁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花费鉴定费1525元。原告户籍地为湖北省枣阳市XX,其自2003年至今居住在枣阳市煤炭市场。豫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回民车队,并挂靠在回民车队,实际车主系被告闫XX。豫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被告闫XX垫付原告费用27859.86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闫XX应承担的费用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XX、回民车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2825.36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闫XX负全部责任,原告胡XX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XX公司作为K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回民车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回民车队应与被告闫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胡XX的损失有:医疗费:334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营养费:10元/天×95天=950元。护理费: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9日共3天,需特级护理,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92天需二级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年×3天/人×2人+29041元/年÷365天/年×92天/人×1人=7797.31元,原告请求653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0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160天=9818.31元,原告请求6953.15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3年至今居住在枣阳市煤炭市场,生活、消费均是按城镇水平,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亦应按城镇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胡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为20年即2014年3月11日至2034年3月10日,2034年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的,可另行主张。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郑州XX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0000元,该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三年,保修一年,每年需要对假肢做定期的检测保养及维修,维修费用为10%,三年的维修费用为:20000元×10%×3=6000元。依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书,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壹万肆仟贰佰元(142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周期,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本院对维修费用酌定为10%,自2017年起至2034年需要更换6次,维修年限为17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4200元×6=85200元;维修费用为:14200元×17×10%=2414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20000元+6000元+85200元+24140元=1353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及原告更换残疾器具的次数、功能训练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1000元+1525元=2525元,原告要求7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78565.37元。被告XX公司在K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闫XX驾车逃逸,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XX公司仅提供商业三责险条款,而未提供已向原告作出明确提示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K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下余医疗费33459.86元-10000元=23459.86元,下余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90000元=1787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6536元,误工费6953.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34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57865.37元,由XX公司在豫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7865.37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357865.37元=477865.37元。鉴定费7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闫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XX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27859.86元,原告同意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闫XX应承担鉴定费700元、诉讼费8000元,其实际垫付原告费用为27859.86元-700元-8000元=19159.86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计:497745.37元-19159.86元=478585.51元。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XX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XX各项损失共计478585.51元,支付被告闫XX垫付款19159.86元。2、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原告胡XX负担1730元,由被告闫XX负担8000元(已扣交)。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被保险车辆机动车驾驶人闫XX肇事逃逸,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向被上诉人闫XX支付任何费用。只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l2万元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还返还被上诉人闫XX一定费用,助长了肇事逃逸的歪风邪气,起到了很不好的法律示范作用。2、法院判决的赔偿总额计算错误。根据法院一审判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合计应为478565.37元,因为鉴定费700元由闫XX承担,那其剩余金额就应当为477865.37元。而到了判决书第11页第8行,赔偿款总额却变成了497745.37元。到了判决第一项,又变成了赔偿被上诉人胡XX478585.51元,所谓的闫XX垫付的费用也没有从总额里扣除,也属于计算错误。在一个赔偿总额的数额上,一审判决计算混乱,出现了几个不同的数字,请二审法院重新计算,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胡XX支付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减少赔偿377745.37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回民车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该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总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闫XX驾车逃逸,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中免责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事由不成立。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书判决书第11页第8、9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计:497745.37元-19159.86元=478585.51元”中“497745.37元”系书写错误,应为477865.37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应为477865.37元-19159.86元=458705.51元。


综上,原判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城县人民(2014)襄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襄城县人民(2014)襄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XX各项损失共计458705.51元,支付被告闫XX垫付款19159.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原告胡XX负担1730元,由被告闫XX负担8000元(已扣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9000元,退还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4-15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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