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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重庆市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4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宰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23号附1号蒲XX,组织机构代码733XXXX7974-6。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雅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人民陪审员雷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渝北区新南路388号天邻风景XX的房屋一套。2010年8月,原告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装修并无法及时入住,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651.29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779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涉案房屋物管费损失3631.9元;4、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整改费用23294.2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纠纷已经由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117号案件审理,原告所有诉请事项均已判决处理,原告在上诉期内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而非另案起诉,本案应属于一事不再理。关于房屋整改问题,被告一直同意整改,但原告不让被告进场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以被告XX公司为甲方、原告刘XX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甲方将天邻风景12幢14-1号的房屋预售给乙方,总成交金额为170384元,甲方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170384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收到通知前往验房,接房后,原告对涉案房屋开始进行装修,发现房屋存在问题,装修工作未最终完成,原告至今未入住涉案房屋,双方发生纠纷。


2012年6月1日,原告刘XX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在外租房损失、涉案房屋物管费损失,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审理中,经鉴定、评估,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产生的装修损失为167864.95元。原告未申请对租房损失进行鉴定。


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117号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天邻风景12幢14-1号房屋存在的问题(具体问题以鉴定报告结论为准)进行整改,达到合格标准;二、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12日的物管费损失;三、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房屋装修损失155864.95元;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117号案件庭审笔录、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于2012年6月1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经过审理,已经由(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117号生效判决对原告逾期交房、房屋质量整改、租房、物管费的诉请做出了处理,现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原告刘XX预交案件受理费2610元,现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雅莉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人民陪审员  雷 娅



书 记 员  李 洁


  • 2014-05-12
  • 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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