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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南昌市XX公司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瓯民初字第2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登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XX迎上9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被告南昌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组织机构代码158XXXX7763-3。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江西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南昌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搭理人张XX、被告南昌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间,被告承建建瓯市水南XX建设工程,并设立建瓯市城关水南XX及引线工程项目部,委派王XX为项目联系人。后建瓯市城关水南XX及引线工程项目部因施工需要,王XX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租用苏KXXX罐车、闽AXXX罐车、铲车等工程车。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5480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48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12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建瓯市水南XX及引线工程在被告中标承包后,是案外人陈XX向被告承包,并于2009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与王XX之间无任何关系。至于陈XX与王XX之间是合伙还是转包关系,被告也不清楚。因此原告的诉请的债务应由王XX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3份:1、(2013年)瓯民初字第2679号、(2013年)瓯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联系单各一份。共同证明王XX是建瓯市城关水南XX及引线工程项目联系人,实为承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挂靠于南昌市XX公司。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搅拌车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履行。3、水南XX机械台班结算单6张(其中闽AXXX罐车和铲车2012年3月的租金在两张结算单中有重复结算。)。证明项目部租用原告施工车辆,结欠原告租金548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XX只是项目联系人,被告并未授权王XX签订合同。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由法院核实。第2679号判决书中的证据有《新区开发有限公司的答复》,该答复证实该工程项目系王XX承包,王XX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王XX应该对自身行为承但法律后果。证据2、3的真实性不明,王XX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1份,即《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在2009年11月20日陈XX承包了水南XX及引线工程。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即使真实,也是内部签订的,跟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份判决书经查实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租赁协议与台班结算单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其内部承包行为,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瓯民初字第2679号、(2013)瓯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建瓯市XX公司承包了建瓯市城关水南XX及引线工程,并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王XX系该项目部实际上的负责人,就工程项目相关事项,王XX与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2011年7月-2012年7月间,因工程建设需要,王XX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租用苏KXXX罐车、闽AXXX罐车、铲车等工程车。期间,双方进行了六次的结算,王XX分别出具了“水南XX机械台班结算单”,租金总额为548000元。其中闽AXXX罐车和铲车2012年3月的租金在两张结算单中有重复结算,重复计算租金34000元。六次结算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款项利息。此后,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XX作为被告承包建设工程项目部实际上的负责人和代理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租用工程建设所需的车辆,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所采信的证据证实,结算租金总额为548000元,扣除重复结算金额34000元,实际租金为514000元,被告应予偿付。由于租赁双方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1日即已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租金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从起诉之后的租金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5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租金从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2元,由原告张XX负担1102元,被告南昌市XX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云龙


审 判 员  杨国荣


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



书 记 员  王X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2014-06-18
  • 建瓯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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