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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杜XX、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临兰商初字第1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新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山东XX律师。


被告杜XX,居民。


被告程XX(曾用名程XX),居民。


原告吴XX与被告杜XX、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两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杨木单板及夹芯,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刚开始,被告还能及时结清货款,后来便开始拖欠货款,仅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即出库单),而不再付款。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杨XX一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欠款480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夹心皮一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欠款31420元。以上两次交易,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9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94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XX与被告程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板厂一处。2013年初,原告吴XX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杨木夹心皮。2013年3月12日、同年4月7日,二被告分别购买原告杨XX、夹芯皮一宗,并由被告程XX以程XX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吴XX,2013年3月12日,杨XX,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程XX”;“小X,2013年4月7日,欠夹芯皮,31420元,叁万壹仟肆佰贰拾元整,程”。以上两笔欠款共计7942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XX、程XX欠原告吴XX款7942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79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杜XX、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吴XX欠款794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06元,由被告杜XX、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和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闵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2-11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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