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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杜X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沂南民初字第22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新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杜X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杜X某离婚协议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愿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沂南县某某小区5号楼301室楼房一套及地下车库归原告所有,13万元房贷由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原告经济帮助1万元,尚有1万元未付,且房贷亦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至今尚欠10万余元。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被告辩称:房子是婚后购买的,房贷确实没有付清。与原告离婚时已经给了原告1万元经济帮助,另1万元未付,但给原告购买一台电视,另支付2000元押金,应当予以抵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原告所有,房贷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生活费的事实。


2、中国XX出具的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万元生活费的事实。


3、贷款账户查询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12日,被告尚欠房贷10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购买一台电视并交了2000元押金,应当抵顶1万元经济帮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愿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沂南县某某小区5号楼301室楼房一套及地下车库归原告所有,13万元房贷由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原告经济帮助1万元,剩余1万元未付,另被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贷,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被告认可房贷未付清及只支付1万元经济帮助的事实。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给原告购买电视及支付押金,应当抵顶经济帮助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系自愿给原告购买电视并交纳押金,应属赠与行为,不能抵顶其应付给原告的经济帮助,因此,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李XX


  • 2012-08-11
  •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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