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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洪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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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高中文化,自谋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宋洪松,四川XX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13)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魏XX驾驶川H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出发,经利州西XX、西滨道、则天南XX下穿路段时,被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魏XX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检测其结果为141毫克/100毫升,提取其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28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血液提取表、被告人呼出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在非人群密集、非高速公路道路上行驶,其危险度小于在人群密集道路或者高速公路上行驶,又未造成后果,且血液中酒精含量未达到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其社区表示愿对其帮教,故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 2014-01-29
  •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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