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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崔X、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洪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8日。


委托代理人:宋洪松,四川XX律师。


被告:崔X,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30日。


委托代理人:欧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步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X,四川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崔X、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宋洪松,被告崔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崔X驾驶川HS3078小轿车与原告朱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广元市利州区海口XX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三次计165天,出院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6月25日广元市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直认字(2013)第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X垫付费用174666.07元,其余费用未赔偿,另查明:川HS3078小轿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19109.1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损失被告崔X承担90%的责任。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应赔偿的费用直接向原告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被告崔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争议。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垫付医疗费169366.06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争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属理赔的费用。同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的范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崔X驾驶川HS3078小轿车沿元市利州区海口XX由东向西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海口XX首座路段掉头时与沿海口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原告朱XX驾驶的川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广元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坠积性肺炎;3、左侧气胸;4、纵膈气肿;5、尿崩症;6、低钠低氯血症。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用137606.71元,其中甲类药品及诊疗费56748.45元,乙类药品及诊疗费74001.59元,自费6856.67元。2013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3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注意保护头部受伤处;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半月;3、全休1个月;4、门诊随访;5、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住院期间该院证明需要2人陪护,其护理人员为刘XX、朱XX。2013年9月25日原告以脑内出血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10351.05元,其中甲类药品及诊疗费4801.85元,乙类药品及诊疗费4122元,自费1427.20元。另外元坝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835.20元。2013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尽早来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期间该院证明需要1人陪护,其护理人员为刘XX。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颅骨修补术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用31459.35元,其中甲类药品及诊疗费9464.51元,乙类药品及诊疗费21372.64元,自费622.20元。另外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四川XX公司钛网数字化塑料型费3000元。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注意保护头部伤口,避免搔抓;2、门诊随访;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住院期间该院证明需要1人陪护,其护理人员为刘XX。原告主张营养费1330元,各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但交通费的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并且连号。各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X垫付费用169366.06元,其中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和自己车辆修理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2013年7月3日原告妻子刘XX向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鉴定,2013年7月3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外伤致颅缺损评定为7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300元。庭审中被告崔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基于被告崔X的申请并经双方协商选择了四川求实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交通费814元及检查费23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90元,在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前,被告崔X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村民。原告提交了2012年6月1日与广元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原告从事的工作为装修,流动型工作。同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以此证实原告2012年6月1日至受伤前均在该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并提交了广元市公安局回龙河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首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XX、朱XX护理,以后两次均由刘XX护理,原告提交了2012年1月1日刘XX与广元市XX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以及农行系统查询的交易记录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1871.13元,最高工资为2428.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2元/天计算,没有提供依据。


还查明:被告崔X驾驶川HS3078小轿车于2012年7月30日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崔X驾驶川HS3078小轿车与原告朱XX驾驶的二摩托车在广元市利州区海口XX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广元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中予以赔付,余下的损失由被告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由于双方均驾驶的机动车,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崔X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三次住院花去医疗费用179717.11元,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报销的规定不属理赔的医药费28805.32元,属理赔的医药费150911.79元。农合报销3835.20元,下余147076.59元属理赔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责任人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崔X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崔X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不属理赔的医疗费28805.32元、鉴定费由被告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33天合计399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33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钛网数字化塑料型费3000元属医疗器具费用,应当属于残疾赔偿费用。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首次住院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后原告又两次住院,而原告在2013年7月8日评残,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112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装修工作,月薪3000元,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1200元。原告登记为农村村民,但原告受伤前在城区务工,广元市公安局回龙河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证实原告在城区生活,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7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40%=162456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首次住院88天,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并确认由刘XX、朱XX护理,后两次住院医院出具证明由刘XX一人护理,因此,本院确定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221天,原告虽提交了刘XX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状况主张护理费92元/天,但根据刘XX的的工资表,刘XX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1.13元,最高工资为2428.60元,原告未提交朱XX收入状况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2元/天计算,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按受伤前上一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3.84元/天予以确定即14108.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部分票据不实,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予以确认800元。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崔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基于被告崔X的申请并经双方协商选择了四川求实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交通费814元及检查费23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90元,鉴定机构尚未作出鉴定结论前,被告崔X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重新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崔X承担。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7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具体金额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原告车辆被损后被告崔X予以修复,花去修理费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崔X承担70%。被告崔X的车辆损失由崔X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朱XX损失三次住院花去医疗费用179717.11元(不属理赔的医疗费28805.32元,属理赔的医药费150911.79元、扣除农合报销3835.20元,下余147076.59元属理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330元,钛网数字化塑料型费3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4108.64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用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200元,合计387501.7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钛网数字化塑料型费110000元,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余下损失232161.23元的70%即162512.86元中的150000元;


二、由被告崔X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12512.86元;


三、由被告崔X赔偿不属理赔的医疗费28805.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505.32元的70%即20653.72元;由被告崔X赔偿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14元、检查费239元及鉴定费890元,合计1943元;


以上赔付款中含被告崔X垫付的费用166866.0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品迭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朱XX130243.52元、直接赔付被告崔X131756.4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被告崔X负担1580元,原告朱XX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



书记员  胡X


  • 2014-04-10
  •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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