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洪松,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XX,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秦XX、徐X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XX、徐X以与被上诉人何XX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何XX亦书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XX、徐X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何XX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秦XX、徐X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何XX撤回一审起诉。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何XX负担。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秦XX、徐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开信
代理审判员 袁 峻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