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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刘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民初字第32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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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XX。


委托代理人梅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XX。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


原告马X与被告刘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XX、梅X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13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刘X驾驶鲁X×××××号轿车行至吴桥县开发区导热油炉厂西XX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43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XX认字(2013)第130XXXX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鲁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鲁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马X、于XX、马XX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马XX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吴桥县公安局曹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张,吴桥县曹洼乡马库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4、马X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0093.71元)、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两份、住院费用明细两份;


5、马X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9923.31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30.52元)、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


6、马X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5322.87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元)、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


7、马X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10元);


8、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00元);


9、吴桥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停发马X工资证明一份、该公司2013年5月、6月、7月份工资表三份;


10、牛XX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沧州市新华区大川机械租赁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牛XX与该经销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经销处出具的停发牛XX工资证明一份,该经销处出具的牛XX2013年1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一份;


11、马XX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南皮县易良物流汽运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中心出具的停发马XX工资证明一份。


被告刘X辩称,被告驾驶的鲁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3423.31元。


被告刘X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孙广路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和刘XX出具的交通费收条一份。


被告华XX公司辩称,该案事故车司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首先扣除被告刘X已垫付的73423.31元,本公司保留对刘X的追偿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刘X驾驶鲁X×××××号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开发区导热油炉厂西XX处向左转弯时与马X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XX认字(2013)第130XXXX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X×××××号夏利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吕XX,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刘X,2013年5月3日被告刘X在被告华XX公司处为鲁X×××××车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刘X,并签订了保险单,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2013年8月20日18时原告马X到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2013年8月22日6时出院,于2013年8月22日7时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实际住院29天,2013年9月20日8时出院,于2013年9月20日15时重新转入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马X于2013年10月3日12时7分自动转入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实际住院19天,于2013年10月22日8时51分出院,2013年10月22日18时44分又回到吴桥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1月10日出院,第二次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2天。原告马X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共实际住院72天。德州市人民医院2013年9月13日出具患者马X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视神经损伤(双侧,眼球挫伤);3.颅骨骨折(双额颞顶骨,双侧颧弓,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副鼻窦及鼻骨多发骨折并副鼻窦积液),眶骨骨折(双侧);4.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气胸);5.颈椎骨折(C7棘突),胸椎骨折(T2,3棘突);6.足挤压伤(右侧)。2013年11月20日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患者马X的诊断证明书(编号为XXX)载明: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硬膜下血肿,多发性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气胸肺不张,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3.颈下胸2棘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0日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患者马X的诊断证明书(编号为XXX)载明:1.脑挫裂伤;2.多发性颅骨骨折;3.硬膜下出血;4.多发肋骨骨折;5.颈椎7棘突骨折。2013年11月4日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患者马X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脊液鼻漏;2.颅底骨折;3.颅骨多发骨折;4.颈椎骨折;5.肋骨多发骨折。原告马X住院期间被告刘X为其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等共计73423.31元。


2013年12月30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马X因车祸致多发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120日,护理人数住院贰人、出院壹人,该单位收取原告鉴定费1400元。


原告马X育有二女,长女马XX(身份证号码××,次女马XX2009年9月13日出生。于XX(XXX)系原告马X之母,且于XX存在法律关系的扶养人只有原告马X一人。于XX、马XX、马XX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籍,并均生活在河北省吴桥县曹XX。


另查明,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XX发布冀公交字(2014)190号文件,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XX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如下: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0065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7249元。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614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X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X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均主张对刘X的责任划分较重,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合法准确,予以采信。原告马X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刘X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其自己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评定的九级伤残不符合实际情况,但是二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从而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11月4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5元、2013年12月24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门诊检查医疗费210元、2014年2月18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医疗费1430.52元,并提供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马X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但是原告要求的天数与其实际住院期限不符,其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72天=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明显过高,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以每天25元为宜,同时结合原告马X的伤情及其实际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认的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马X应获得的营养费为187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冀公交字(2014)190号文件,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XX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如下: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本案中原告马X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是在2014年6月3日,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X三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其要求残疾赔偿指数按照25%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102元×20年×25%(多处伤残赔偿指数)=4551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马X提供了吴桥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该公司三个月工资表的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原告马X工资的证明以证实其工资标准为109.84元/日(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交其劳动合同和相关的交税凭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可按照与其工作性质相近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吴桥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可确认原告从事工作性质的相近行业为制造业,即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XX公布的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应计算为180天,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3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同时结合原告马X的病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计算为14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0065元÷365天×140天=1536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堂兄马XX和表姐牛XX护理,提供了牛XX所在单位沧州市新华区大川机械租赁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经销处出具的停发牛XX工资证明和牛XX的工资表以及牛XX与该经销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实牛XX的工资标准为100元/日,同时也提供了南皮县易良物流汽运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该单位出具的停发马XX工资证明以及马XX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以证实马XX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牛XX的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马XX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XX公布的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马X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马X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马X的护理费计算为46143元÷365天×90天+100元×72天=18578元。原告马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多发损伤,造成多处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马X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的母亲于XX至马X定残日时已满68周岁,其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2年;原告的长女马XX2004年12月18日出生,至定残日时已满9周岁,其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9年;原告的次女马XX2009年9月13日出生,至定残日时已满4周岁,其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4年;因马XX、马XX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于XX和马XX、马XX的户口性质,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三被抚养人领取生活费中的13年为重合部分,按照1人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次女超出重合的1年,按照二分之一人的标准计算,即计算为6134元×1年×25%(伤残赔偿指数)÷2人+6134元×13年×25%(伤残赔偿指数)=20702.25元,本院认为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是计算年限有误,于XX的被抚养年限并非13年,而是12年,故三被抚养人领取生活费中的12年为重合部分,应计算6134元×2年×25%(伤残赔偿指数)÷2人+6134元×12年×25%(伤残赔偿指数)=19935.5元。综上,原告马X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53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75元、误工费15367元、护理费18578元、残疾赔偿金45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35.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各项共计为215605.39元。因被告刘X所驾鲁X×××××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华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结合刘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比率由其向原告马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5605.39元-120000元)×70%=66923.8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认可被告刘X已为其住院治疗垫付73123.31元,该垫付费用已超出被告刘X应当负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X不再向原告马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XX公司在本案开庭答辩时称,其在鲁X×××××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时应首先扣除被告刘X已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刘X超额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被告刘X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在鲁XV7021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X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9元,原告承担820元,被告华XX公司承担2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晋宇


代理审判员  张璇璇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于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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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7-01
  • 吴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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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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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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