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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与被告李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晓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曾用名李X),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彭X与被告李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X、人民陪审员余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加工石子。2013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167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六个月内原告从被告处拉XX折抵欠款,折抵后的欠款被告支付现金。欠条出具后,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拉XX价款为90000元,余款22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下欠余款及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


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22日为被告李XX加工石子,原告从被告处拉石料4252立方米,每立方米45元,被告将一台电机作价6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将两辆汽车及两辆破石机作价110000元卖给被告李XX,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李XX欠原告彭X加工费31677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XX给原告彭X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彭X生产费用叁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注此款从拉XX除,六个月内拉不完此款付现金)。后原告从被告处拉XX。2014年11月5日,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拉XX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原告拉XX货款为111970元。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04800元。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口头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石子,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明确欠原告316700元,并表示在六个月内由原告拉其石子抵扣欠款,后双方对原告拉XX款均认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2048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因被告欠条中没有载明利息和还款日期,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彭X的加工款204800元。


二、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何XX


  • 2015-02-02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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