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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XX公司诉被告王XX、第三人龙井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平民初字第009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晓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信阳XX公司(以下简称信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XX律师。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井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XX,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丁XX,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余XX,河南XX律师。


原告信阳XX公司诉被告王XX、第三人龙井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刚、第三人龙井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丁XX、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原告得知被告有一林地要转让,同年3月14日,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考察,被告告知其名下有林权证的林地面积为1095亩,另该宗林地相邻的没有办理林权证的面积为200余亩的林地可以一并转让给原告,两宗林地面积总共为1300余亩。由于被告的误导导致原告在误认为被告转让的是1300余亩林地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原告在使用林地的过程中发现:载有面积为1095亩的林权证包括黑土山水库。该水库大坝被农民占用21.7亩林地,目前尚未交付原告使用。黑土山水库为82亩,水坝面积为6.175亩。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违约金50万元,未交付的黑土山水库及大坝总面积折承包费价款为332568.77元,农户占用21.7亩折合承包费价款为81845.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没实际承包到的林地等折合承包费414414.44元。同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共计914414.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200余亩林地没有依据:1、相邻的200亩不在双方林地流转合同的范围之内;2、答辩人没有口头同意转让相邻的200亩;3、原告没有支付相邻的200亩的任何转让款项;4、相邻的200亩只有58亩是林地,其余是耕地、荒地、水塘;5、主体不同,相邻的200亩系答辩人从范山其他村民组承包的。而双方转让的林地是答辩人从龙井乡政府承包的。二、原告要求返还XXX元林地款没有任何依据:1、双方是整体转让,并不是按照亩数转让,即使面积有误差也不存在返还转让款。2、双方协商确定总转让款数额的因素主要是(1)林木的大小;(2)10年的林地使用权;(3)答辩人协调原告与龙井乡政府签订60年的合同。而亩数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并不是主要因素。3、合同已经履行,并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转让时面积、四周界限均经双方确认,当时原告没有任何异议。4、答辩人从龙井乡政府承包的面积、答辩人办理林权证的面积、转让给原告的合同面积、原告办理60年林权证的面积,四个面积是一致的。答辩人不存在误导。我们是整体转让,不包含黑土山水库、退耕还林的21.7亩土地,我不知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井乡政府辩称,1、原、被告的林场转让行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该交易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与被告王XX之间的承包合同对面积及四邻界限的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均认可的,没有任何纠纷。至于林权证上的面积是否属实,与第三人无关。因为办理林权证是王XX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由王XX申请,由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面积是否准确,应该依照林权证。3、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无权利义务约定,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XX公司于2012年3月与被告王XX签订了林地流转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XX将从龙井乡政府承包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北林XX1095亩林地流转给原告承包经营,对1095亩林地四至界限进行了划定;林地流转时间为60年,其中双方之间直接约定的流转时间为10年,剩下50年由被告协调原告与第三人龙井乡政府直接签订合同;流转承包费为共计413万元(每亩合承包费3771.69元),合同还约定,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则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宗林地交付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支付全部承包费。后在被告王XX的协调下,原告和第三人龙井乡政府就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后续的50年又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从2022年4月1日至2072年3月31日为50年,50年承包费63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就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原告承包该林地后发现,承包的1095亩林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1095亩林地包括了并没在合同中约定的黑土山水库,要求法院重新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1095亩林地系林业管理部门登记,并绘制有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信阳市平桥区林业局是林权证的核发部门,其证实该1095亩林地包括黑土山水库的面积,但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提及黑土山水库,被告亦表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晓流转的林地包含黑土山水库的面积。另查明,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1095亩土地有21.7亩土地被其他农民占用,被告未将这21.7亩土地交给原告承包使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再查明,根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对黑土山水库流域面积和库宽及坝长、坝高用GPS计算出黑土山水库为82亩,水坝面积为6.175亩,按413万元承包费计算每亩承包费为3771.69元。本案因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林场承包协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龙井乡政府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XX公司与被告王XX及原告与第三人龙井乡政府分别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所签订的两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414414.44元的问题,因流转承包的林地面积较大,原被告作为普通公民,对1095亩的林地无法自身通过测量或认知等来确定其准确度,林业主管部门在当时的条件下测量结果亦未达到相应的准确程度,而是误将黑土山水库及周边部分纳入被测量林地之中,在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对于该合同约定黑土山水库及其大部分坝埂面积无法实际交付原告使用,造成这一客观存在的误差原、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基于我国民法的等价有偿及公平合理原则,被告收取的误差的这一部分面积的流转承包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王XX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的林地证系林业部门核发的证件,林权证载明1095亩,被告王XX不能左右,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当时知晓该面积中包括有黑土山水库及大部分坝埂面积,被告王XX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50万元因被告仅知晓其中有21.7亩林地属其他农民退耕还林占用无法交付,即被告王XX对21.7亩林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参照违约金总额、承包总面积与被告王XX应承担的部分违约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因原告的诉求是和被告王XX签订合同约定,因此违约金应由被告王XX承担。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并不是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约定的主体,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信阳XX公司承包费414414.44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80元,由原告信阳XX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9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郑XX


  • 2015-06-10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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