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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徐XX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宁民终字第5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金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无业,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江苏省交通厅党校职工,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王X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六少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徐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与徐XX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徐XX因从事房产投资,经常更换住所,为此双方时有争吵。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子女的生活和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自2012年10月起,王X与徐XX分居至今。2012年12月,王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偶有联系。2013年9月,王X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与徐XX离婚,双方婚生女徐XX由王X抚养,徐XX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另查明,徐XX年平均收入为40000元至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徐XX一致同意离婚,故法院准许双方离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双方之女徐XX由王X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承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徐XX每月支付徐XX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王X与徐XX离婚;二、王X与徐XX之女徐XX由王X直接抚养,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徐XX十八周岁为止,每月支付徐XX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徐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长期沉迷于打麻将,对于双方之间矛盾存在主要责任,但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上诉人希望与王X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2、被上诉人不让女儿与上诉人、上诉人父母单独相处超过两个小时,上诉人怀疑女儿并非上诉人亲生女儿,申请进行亲子鉴定;3、上诉人年收入并没有4至5万元,现在已经失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通过两次离婚诉讼已经查明双方之间矛盾产生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其现在要求改判不准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亲子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徐XX的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徐XX是双方的婚生女,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一审中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3、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合理合法,也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徐XX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认可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实质性的进展,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徐XX在一审中陈述其年收入不含租金在4至5万元左右,如小孩由王X抚养,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六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2、徐XX申请亲子鉴定应否准许?;3、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系王X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未见改善,且徐XX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徐XX虽主张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要求改判不准离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徐XX申请亲子鉴定,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徐XX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必要证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徐XX系在徐XX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徐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王X受孕期间其与王X无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他足以推定徐XX与其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且徐XX在一审亦未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故其仅以王X拒绝让其及家人与徐XX单独接触为由,在二审中申请亲子鉴定,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徐XX在一审中自述年收入在4-5万元,且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XX每月支付徐XX抚养费1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并未超出法定的抚养费标准,并无不当。徐XX现在虽主张其已失业,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每月1000元抚养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XX


代理审判员  丁冬冬


代理审判员  相XX



书记员  尹X


  • 2015-12-22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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