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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滨港民初字第3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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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组织机构代码806XXXX1173-2。


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XX。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


原告孙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冀JXXX号XX轿车在大港海景三路海港园小区北XX,与曹XX驾驶的津CXXX号帕萨特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不负事故责任。在港北大队的调解下,原告支付曹XX车辆损失18000元(津CXXX号车辆损失16110元、拆解费1611元、救援费600元,合计18321元)。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产生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5543元、拆解费4500元、救援费600元,合计50643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均属于被告承保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686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三者车的行驶证以证实其赔偿三者损失适当;二、根据事故认定书应扣除三者车无责限额100元;三、对两辆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与被告定损存在较大差距;四、津CXXX号机动车拆解费发票开具单位是否具备拆解资质被告有异议,冀JXXX号机动车的拆解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五、对施救费认可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牌照号为冀JXXX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2014年7月12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曹XX驾驶的津CXX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实中,原告支付了两车的施救费1200元。在交付津CXXX号机动车的拆解费1611元及冀JXXX号机动车的拆解费4500元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冀JXXX号机动车的车物损失为45543元,津CXXX号机动车的车物损失为1611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赔偿,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拆解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两车的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各600元,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的两车的拆解费6111元(津CXXX号机动车1611元、冀JXXX号机动车4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此项支出存在虚假,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两车的车物损失评估数额高于被告定损数额,本院认为,车辆的车物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津CXXX号车16110元、冀JXXX号车45543元)向原告赔偿。因原告赔偿董XX损失时实际赔偿18000元(包括津CXXX号车辆损失、拆解费、救援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亦应按此金额计算。另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还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事故相对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赔偿的1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685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保险赔偿款68543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人民币,由原告孙XX负担1元人民币,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57元人民币,被告负担部分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斌



书 记 员 黄立学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8-25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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