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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滨港民初字第3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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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胡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XX,组织机构代码809XXXX4029-X。


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自有的冀JXXX东风半挂牵引车/冀J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7月6日10时,秦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迎宾街与金源路交口东侧时,遇情况向右躲闪工程中,撞上限高架,造成车辆及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7382元、限高架损失为29407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拆解费67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67382元、施救费7000元、拆解费670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29407元,共计110489元。


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但认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被保险车辆及限高架损失均过高。原告主张施救费、拆解费亦过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的名义为自有的冀JXXX东风半挂牵引车/冀J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冀JXXX东风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XX元;冀JXXX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88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7月6日10时,秦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迎宾街与金源路交口东侧时,遇情况向右躲闪工程中,撞上限高架,造成车辆及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7382元,限高架损失为29407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拆解费67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已向限高架所有人赔偿了损失294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施救费、拆解费票据,赔偿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不表异议。被保险车辆及限高架损失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67382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架损失29407元应作为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拆解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称以上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保险金67382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29407元、施救费7000元、拆解费6700元,共计人民币1104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XX



书记员  朱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2014-09-11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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