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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戴XX、孟村回族自治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晋民初字第0030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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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XX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XX戴XX。


被XX孟村回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为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XX,组织机构代码:666XXXX5997-8。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腾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XX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为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XXXX0314-2。


负责人邢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XX王XX与被XX戴XX、孟村回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王XX及委托代理人、被XXXX公司、被XXX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XX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诉称,2014年5月4日2时50分许,被XX戴XX驾驶属被XX孟村回族自治县XX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顺307线由东往西行至258公里+508米处时,与因车发生故障停驶在路边的董XX驾驶的冀01.10814号拖拉机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原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XX戴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XX无责任。经了解,被XX冀J×××××、冀J×××××挂车在被XX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被XX赔偿原XX各项损失124550.07元。


被XXXX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三份。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且在承保期间内。给原XX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责任比例赔付。我方在原XX治疗期间先后垫付了住院医疗费押金2万元,急诊的抢救费用票据9张共1239.8元。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损失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应该从保险公司赔偿原XX款项中扣除,直接发还给我。


被XXXXX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2、对原XX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


原XX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2、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案、河北省三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复查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XX病情、住院时间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3、辛集市XX厂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XX王XX的护理人王X的工作、工资收入情况及与被护理人的关系。


4、客运发票3425.7元,用以证明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5、辛集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XX与王X系同一人。


6、法院的受理费、保全费,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引发诉讼产生的费用。


被XXXX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车主和驾驶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投保情况。


3、收条及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为原XX垫付款项情况。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XXXXX对原XX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关于原XX提供的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案以及该医院出具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536元、3.2元、6元,上面记载的人名为王X,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外购药没有医疗机构的外购药证明,我方不予认可。住院餐费应当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中。对证据3有异议,原XX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同时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而且也没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因此对原XX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每天20元为宜。营养费也是以每天20元为宜。保全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存车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误工费无异议,对复查费票据无异议。


被XXXX公司除对原XX提交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外,对于原XX外购药没有医疗机构的外购药证明,我方不予认可。住院餐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住院存车费和交通费应该是伤者及护理人出院、入院、检查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我方认为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被XX对被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时50分许,被XX戴XX驾驶属被XX孟村回族自治县XX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顺307线由东往西行至258公里+508米处时,与因车发生故障停驶在路边的董XX驾驶的冀01.10814号拖拉机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原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XX戴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XX无责任。原XX受伤后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治疗费1785元,当日转省三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2、先天性脊柱侧弯,3、腰椎损伤伴双下肢截瘫。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4日,住院51天,花住院费105279.77元、外购药322.9元、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51天=1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营养费为15元/天×51天=765元、复查费232.7元、交通费3425.7元、病例取证费31.6元、存车费73元、住院期间由其弟王X护理,王X在辛集市XX厂工作,其护理费为110元/天×51天=561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984.9元。


另查明,被XX戴XX驾驶的冀J×××××、冀J×××××挂车在被XX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XXXX公司为原XX王XX垫付的医疗费2123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该责任认定是对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情况的真实反映,对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XX戴XX系被XXXX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对原XX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其雇主负担。因事故车辆在被XXXXX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XXXXX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被XX戴XX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XX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1073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为765元、复查费232.7元,以上损失共计110846.62元,原XX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107387.6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10000元之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97387.67元按照原XX王XX与被XX戴XX责任比例担,此事故中原XX王XX无责任,被XX戴XX负主要责任,案外人董XX负次要责任,故原XX王XX超出交强险承担部分97387.6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内承担承担70%,即97387.67元×70%=66071.36元;误工费1909.2元、交通费3425.7元、护理费5610元,共计10944.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原XX病例取证费31.6元、存车费73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XX王XX与被XX戴XX按责任比例担,即31.6元+73元=104.6元由被XXXX公司承担73元、原XX承担31.6元。被XXXX公司为原XX王XX垫付的医疗费21239.8元,原XX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赔偿原XX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0944.9元。


二、被XX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XX医疗费66071.36元。


三、被XX孟村回族自治县XX公司赔偿原XX王XX73元。


四、原XX王XX返还被XX孟村回族自治县XX公司垫付款21239.8元。


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620元,由原XX王XX负担786元、被XX孟村回族自治县XX公司负担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燕


审判员 吴艳欣


审判员 耿XX



书记员 尹XX


  • 2014-08-28
  • 晋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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