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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贾XX、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王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张民终字第65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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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


委托代理人施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贾XX、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王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贾XX的委托代理人施X、闫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贾XX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乘坐龚XX驾驶的京JXXXXX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左侧车道行驶至97KM+538M处,遇曾XX驾驶被告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XXX/冀JXXX解放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G6转G7匝道逆向行驶掉头至上述地点,与冀JXXX/冀JXXX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京JXXXXX小型轿车驾驶人龚XX、乘车人陈XX、刘XX、王X及原告贾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贾XX受伤后被送到怀来县同济医院急救处理后,于当日下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在石家庄霍文发中XX、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责任认定,曾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曾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XX实际所有并登记在被告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事故发生时属于下班返京途中,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北京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计392495.76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30分,龚XX驾驶的京JXXXXX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左侧车道行驶至97KM+538M处,遇曾XX驾驶的被告王XX实际所有的冀JXXX/冀JXXX解放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G6转G7匝道逆向行驶掉头至上述地点,与冀JXXX/冀JXXX尾部碰撞,造成京JXXXXX小型轿车驾驶人龚XX、乘车人陈XX、贾XX、刘XX、王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XX、陈XX、贾XX、刘XX、王X无责任。贾XX受伤后,被送到怀来同济医院进行急救处理,并于次日下午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之后又在石家庄霍文发中XX住院治疗2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8天。期间还分别在河北省中医院、石家庄煤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以上六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6267.71元(原告提供的三张急诊发票因无医院盖章和时间、提供的新河县卫生院收据一张70元因非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票据能够与原告就诊的医院、时间、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印证,均予以支持)。2014年4月14日,张家XX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①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IX级伤残;②第二颈椎骨折畸形愈合评定X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2人护理1个月,后1人护理2个月。4、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946元。又查明,原告贾XX原籍河北省石家庄市南宫市,现户口登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院北京XX,属非农集体户口。现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X。事故发生前,原告贾XX在张家XX商业银行工作,月平均工资8447.42元。另查明,JM3985/冀JXXX解放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XX,曾XX是其雇用的司机,挂靠于被告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被告XX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王XX为原告贾XX垫付费用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XX无责任,有高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XX公司系冀JXXX/冀JXXX解放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XX作为曾XX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冀JXXX/冀JXXX解放半挂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①原告贾XX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诉请本院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支持。②原告贾XX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2946元、残疾赔偿金169348.2元(40321元/年×20×21%),提供了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XX户籍证明、其配偶住房合同、结婚证,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贾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贾XX因此事故分别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对原告诉请本院酌情按照10000元予以支持。④原告贾XX要求赔偿护理费12840元(2840元+100元/天×10天+100元/天×30天+100元/天×60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⑤原告贾XX要求赔偿误工费50682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扣除证明,本院按46179.23元(8447.42元/月×5月+8447.42元÷30天×14天)予以支持。⑥原告贾XX要求赔偿交通费7181.3元,对原告诉请本院酌情按照交通费5400元予以支持。⑦原告贾XX要求赔偿陪护人员食宿费6224元,因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已经二人护理,且计算了护理费及护工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⑧原告贾XX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8053元,仅提供了手机及眼镜购置发票,二被告有异议,其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北京市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贾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267.7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法医鉴定费2946元、残疾赔偿金1693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840元、误工费46179.23元、交通费5400元,合计358381.14元。四、被告王XX已为原告贾XX垫付费用60000元,应当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相抵、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贾XX其余经济损失238381.1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三、原告贾XX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XX为其垫付的费用6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46179.23元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没有备案的劳动合同,一份扣发工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贾XX的月工资为8447.42元,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工资表,亦没有完税证明,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每月工资8447元显然于法无据。2、对于被上诉人的交通费54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应该以2700元为宜。3、精神抚慰金l0000元过高。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主要认为原判认定误工费46179.23元证据不足。然而通过庭审查明,被上诉人贾XX误工属实,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客观存在。上诉人要求减少误工费没有依据。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交通费偏高,但被上诉人贾XX要求的交通费属实,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偏高的问题,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同样符合贾XX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武XX


  • 2014-12-08
  •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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