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北京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昌民初字第156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85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东南XX。


法定代表人杜XX,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胜、被告北京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从事出租施工机械设备的个人。原告欲购买施工升降机用于出租,但按照建委的相关规定施工升降机只能登记在公司名下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故原告通过第三人认识了被告,但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1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和北京XX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销售合同,购买施工升降机一台,并支付了价款209000元。2011年5月19日在昌平区建委将升降机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编号为CP-S21357。从购买至今,该施工升降机始终由原告管理使用。今年,原告欲将该施工升降机从被告处迁出登记到第三方公司名下,但被告拒绝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认为,该升降机虽然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是被告所有,应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京CP-S21357施工升降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升降机变到我们公司名下,不同意过户。原告从购买升降机到现在用升降机做什么,是否牵扯公司利益都不清楚。原告从购买至今也没有交公司管理费,公司没有收益。2012年公司在密云法院被起诉,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不过户的原因就是怕之间有债务纠纷,影响我们公司,认可升降机的所有权是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北京XX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施工升降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需方购买供方的施工升降机一台,规格、型号SC200/200,单价20.9万元。原告在委托代理一栏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北京XX公司支付了20.9万元,北京XX公司向张XX支开具了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均为104500元,发票购货名称为被告。2011年5月19日,该施工升降机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登记,登记编号为京CP-S21357,设备型号为SC200/200,产权单位为被告。原告购买后一直使用和管理该施工升降机。


上述事实,有施工升降机销售合同、发票、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证书、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昌平区建委登记编号为京CP-S21357的施工升降机虽登记产权人为被告,但该施工升降机系原告出资购买,且购买后一直对该升降机进行使用管理,应确认原告对该施工升降机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施工升降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登记编号为京CP-S21357施工升降机归原告张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 飞



书 记 员 王婷婷


  • 2012-12-05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