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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等与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大民初字第92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侯XX,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无业。


原告江XX,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李XX,男,1964年8月5日出生。


原告李X,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15层2单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侯XX、原告江XX、原告李XX、原告李X与被告李XX、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桥西XX公司)、被告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胜,被告桥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原告江XX、原告李XX、原告李X诉称:2013年6月9日17时8分,候茹X(曾用名:侯XX、侯XX)骑自行车上班,途经北京经济技术开XX与科创17街路口时,被被告桥西XX公司所有,由被告李XX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XXX轻型货车撞倒,造成候茹X死亡。经北京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茹X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XX、被告桥西X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5000元、医疗费(包含急救费)2990.47元,以上共计XXX元;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是肇事京PXXX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桥西XX公司名下;四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均应按照死者候茹X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我曾为四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桥西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均为被告李XX,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肇事京PXXX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相关部门并未定责,我公司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李XX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7时8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XX与科创十七街路口,被告李XX驾驶京PXX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适有候茹X骑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货车前部与候茹X身体及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候茹X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候茹X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2990.47元。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证核实,李XX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李XX所驾车辆已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李XX所驾车辆制动前轴不合格、后轴不合格,灯光检测亮度合格;李XX、候茹X体内酒精含量均为零。因此次事故发生在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现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的违法行为,无法确定李XX及死者候茹X的事故责任。被告李XX系肇事京PXXX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桥西XX公司名下运营,该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提交北京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载明:侯XX,2012年2月15日-2012年6月25日在我公司工作,工种是洗车工,工资支付方式为提成,每日结算;被告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交侯XX与北京XX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3年7月1日,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2日,月工资为1400元,证明候茹X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华安XX公司、被告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若干,证明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被告华安XX公司、被告李XX不认可非正式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李XX提交收条2张,证明其曾垫付丧葬费等共计30000元;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该笔费用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另查,原告侯XX、原告江XX系候茹X之父母,原告李XX系候茹X之夫,原告李X系候茹X之子,4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侯XX、原告江XX共育有2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前、后轴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候茹X相撞,被告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候茹X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李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XX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XX公司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XX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桥西XX公司,其挂靠关系系该车辆运营的必要条件,故保险限额之外,应由被告李XX、被告桥西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于四原告所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四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四原告主张为抢救候茹X支出医疗费2990.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候茹X的丧葬费,以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每月5223元,乘以6个月,经计算,该丧葬费为313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鉴于原告侯XX、原告江XX均已年过60,故对于四原告主张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的年限应以候茹X死亡之日为起算点,标准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879元进行计算,扶养义务人为2人,经核算原告侯XX的扶养费为13×11879÷2=77213.5元,原告江XX的扶养费为19×11879÷2=112850.5元,共计19006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候茹X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已达到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对候茹X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经核算,候茹X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6476×20=3295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候茹X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必然造成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参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990.47元、死亡赔偿金5195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64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606912.47元。其中,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12990.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200000万;被告李XX、被告桥西XX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93922元,扣除被告李XX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李XX、被告桥西XX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为263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原告江XX、原告李XX、原告李X一十一万二千九百九十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原告江XX、原告李XX、原告李X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XX、被告北京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侯XX、原告江XX、原告李XX、原告李X二十六万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侯XX、原告江XX、原告李XX、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侯XX、原告江XX、原告李XX、原告李X负担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会芳



书 记 员  梁XX


  • 2013-10-10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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