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梁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组织代码证:734XXXX7332-4。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中国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刘XX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XX北,与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刘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刘XX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XX北,与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65天,2014年9月25日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XX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继续治疗费用5800元,护理期90日。2014年5月9日经河北XX公司评估,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450元。护理人员王XX(原告刘XX之子)系廊坊XX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综上,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5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32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继续治疗费用5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38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为原告刘XX垫付医疗费21668.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刘XX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5,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河北XX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7,原告刘XX在城镇居住的证明;8,护理人员王XX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XX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刘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XX对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为原告刘XX垫付医疗费21668.52元,应从被告中国XX赔偿原告刘XX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刘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赔偿原告刘XX54649.12元。
二、被告中国XX给付被告刘XX21668.52元。
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2138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80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XX
书记员 许XX
附:大城县法院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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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