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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X合同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沧民终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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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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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现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现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XX因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三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XX公司原股东为李XX、宗XX及徐X三人,其中宗XX持股25%、徐X持股30%、李XX持股45%。2011年12月12日,第三人XX公司与沧州XX公司签订一份数据采集服务合同。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XX与原告刘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XX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刘XX,由原告刘XX支付给被告李XX股权转让款135000元及自2011年6月l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被告李XX借给XX公司的借款10000元和利润290000元。同时,该协议第一个第三条还约定第三人XX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数据采集服务合同由被告李XX执行。资金打到第三人XX公司30日内,必须支付给李XX,否则原告刘XX应在支付全款的基础上支付被告李XX每天1%的违约金。该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当时第三人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书有转让方被告李XX、受让方原告刘XX、以及第三人股东徐X、原股东宗XX的签名。2012年3月15日,原股东宗XX亦将25%的股权转让给徐X,分得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第三人XX公司的利润16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李XX按照协议继续执行与沧州XX公司签定的数据采集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由被告李XX实际履行。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款的构成是明晰的,即合同总价款包括直接工程款、措施费等几项费用,不存在错误认识。同时,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原告刘XX支付给被告李XX的利润系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润。2012年3月15日前移动公司尚未向第三人XX公司支付本案所涉数据采集服务合同的相关工程款项。因此,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一个第三条中对“资金”的内容在没有具体限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全部款项,这与该条最后一句“否则乙方应在支付全款的基础上支付甲方每天1%的违约金相一致”,因此,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该条中的“资金”仅指“直接工程费、措施费”,若包括全部款项属重大误解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第三人XX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亦不存在侵犯第三人XX公司利益的情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刘XX)还应支付甲方(李XX)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借给河北XX公司的借款10万元和利润29万元。其中所述的“利润29万元”已经包括了这期间的合同的预期利润。2、在该协议第一个第三条约定:XX公司与移运公司的数据采集协议由甲方(李XX)执行,资金打到XX公司30日内,必须支付给甲方(李XX),否则乙方(刘XX)应在支付全款的基础上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该协议中提到的与移动公司签订数据采集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12日,总标的为XXX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限定成本和利润的通信建设工程定额合同,与普通合同不同,此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确定了利润和人工费等项目。按照工信部规(2008)75号规定的计算方法为:直接工程费497252元、措施费91494元、规费159121元、企业管理费149176元、利润149176元、税金35676元,共计XXX元。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李XX只是执行该合同,按照工信部规(2008)75号的规定,其执行的是前两项工作即:直接工程费497252元、措施费91494元,其他四项均应由第三人XX公司执行和享有。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资金”指李XX实际干的那一部分活的资金。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双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属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李XX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资金”存在重大误解,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2、所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仅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字还有远景的公章还有其他股东签字,签订合同后与移动公司的采集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执行并缴纳税款,上诉人在此前没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XX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一个第三条。被上诉人李XX当庭认可上诉人刘XX的变更事项。庭审中,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个第三条中“资金”的理解,认为是合同总价款,其中“必须支付给甲方”,是指甲方(李XX)应得的或者付出的那部分。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对“资金”一词的解释,指的就是合同的总价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个第三条的约定:XX公司与移运公司的数据采集协议由甲方(李XX)执行,资金打到XX公司30日内,必须支付给甲方(李XX),否则乙方(刘XX)应在支付全款的基础上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其中“资金”一词,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为合同总价款,因合同总价款为XXX元,故对该条约定的“资金”为合同总价款XXX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XX认为该资金打到XX公司30日内,“必须支付给甲方”是指支付给甲方(李XX)应得的或者付出的部分,但对于该部分,具体包括哪些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李XX直接工程费497252元、措施费91494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对此的口头或书面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个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资金”为合同总价款,对此无异议,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上有第三人XX公司的其他股东的签字认可,因此,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未依约履行要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王济长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4-03-26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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