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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XX与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沧民终字第1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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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7时10分许,沙XX驾驶原告孙XX所有的冀JXXX、冀JXX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XX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XX292KM+10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击中央隔离带,造成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沙XX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花费施救费38000元,被告仅赔付9605元,剩余28395元尚未赔付。同时查明,原告孙XX所有的冀JXXX、冀JXX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名下,并以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为沙XX,其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另查明,中国XX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其是中国XX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中国XX公司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孙XX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80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XX保险理赔款28395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河北省物价局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向我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28395元属于不合理收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应承担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我公司也对合理部分进行了相应理赔,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孙XX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38000元,且提供了石家庄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发票。另查明,上诉人中国XX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赔付了被上诉人车辆施救费960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XX所有的冀JXXX、冀JXX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2013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损坏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有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车辆以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财险是事实。关于孙XX主张中国XX公司赔付其28395元施救费的问题,该事故车辆的施救是由事故发生地的交管部门负责进行施救的,其施救车辆的费用有石家庄市XX公司出具的施救费证明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票证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判决并无不当。中国XX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该施救费用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霍XX


  • 2014-08-26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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