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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沧民终字第1660号
交通事故
王天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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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王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钱XX,女,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钱XX驾驶津D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新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欣鹏”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沧公交认定字(2013)第0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钱XX系津D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被告钱XX为津DXXX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7至2013年9月6日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4日原告转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2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O13]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为9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357.76元,有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尾号为233的5.8元门诊票据为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平安XX公司关于原告两次住院没有转院记录而不认可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的主张,因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存在延续性且治疗的项目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4、原告误工期限应为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8日共144天,收入按照河北省XX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35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404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XX公司、钱XX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因60周岁只是男性劳动者退休的年龄而非当事人劳动能力的界定标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故对二被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同时根据沧州市从事护理服务业人员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294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为农村居民,至其定残已满63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17年为27475元。7、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相关正式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14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性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中8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的主张,因该票据确为原告所持有且开票单位、开票人等均与另一张600元的票据一致,1400元鉴定费的支出也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91283.7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钱XX驾驶的津D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由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故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351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326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O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32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起诉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钱XX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钱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应作为评定过错的依据,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钱XX方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36957.76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钱XX应赔偿原告25870元。被告钱XX为津D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87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故被告钱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326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870元。三、被告钱XX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955元,被告钱XX负担1965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司法鉴定认认伤残等级为九级明显与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不符。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和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十级伤残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审依据司法鉴定认定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主张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刘XX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王济长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4-07-18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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