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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阳某某、中国XX公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龙泉民初字第30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毛XX。


法定代理人陶XX。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阳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华蓥市滨河东XX。


负责人喻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原告毛XX与被告阳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XX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XX公司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原告毛XX的法定代理人陶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阳XX驾驶川XXXX号小型客车从成渝高速出口右转弯上成环路时与沿成环路从同安方向往龙泉方向正常直行的原告毛XX的法定代理人陶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搭乘人毛XX受伤。此事故经龙泉交警大队出具第201XXXX5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XXXX号为被告阳XX所有,其为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XX支付原告住院20天的护理费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48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XXXX号车为被告阳XX所有属实,被告阳XX为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XX垫付了医疗费27382.03元,并借支给原告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具体金额要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车辆川XXXX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属实。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请求的具体金额要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阳XX驾驶川XXXX号小型客车从成渝高速出口右转弯上成环路时与沿成环路从同安方向往龙泉方向正常直行的原告毛XX的法定代理人陶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搭乘人毛XX受伤。此事故经龙泉交警大队出具第201XXXX5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XXXX号车为被告阳XX所有,其为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0日,诊断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胫腓骨折,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27383.03元,该费用为被告阳XX垫付,出院医嘱:1、暂休3月,2、骨折愈合半年后可行固定物取出术,费用8000元,3、加强营养,需人护理,4、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经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79.6元,该费用为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26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毛XX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800元。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后续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阳XX承担1000元;被告阳XX垫付的2000元20天的护理费,由保险公司赔偿2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给被告阳XX共计1200元。


另查明,原告毛XX自2012年3月25日起一直居住于龙泉驿区怡和新城E1区6栋1单XX,现为成都市龙泉驿区第十七小学四年级学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就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XX驾驶机动车使驾驶非机动车的搭乘人毛XX受伤,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阳XX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661.63元,被告垫付27382.03元,原告支付279.6元,其中自费药15%为414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94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8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47天,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2820元,出院休息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护理费共计7320元。其中住院期间20天12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阳XX。5、交通费3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系未成年人,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7、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赔偿比例10%,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地以及学习、生活地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9、后续医疗费,经双方协商为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00元,阳XX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82986.38元(27661.63-4149.25+940+800+7320+300+3500+40614+6000)。被告承担自费药、鉴定费5949.25元(4149.25+800+1000),与其垫付的医疗费27382.03和护理费1200元共计28582.03元相品迭,被告阳XX多付22632.78元,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阳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035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XX60353.6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阳XX22632.78元;


三、驳回原告毛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阳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陈XX


  • 2013-11-08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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