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盛某某与倪某某、华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彭州民初字第10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盛XX。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四川XX律师。


被告倪XX。


被告喻XX。


被告华蓥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XX。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XX。


负责人喻国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原告盛XX诉被告倪XX、华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盛XX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喻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倪XX,被告喻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蓥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倪XX驾驶川XXXX号重型货车在彭州市彭温XX驶入彭温路时与沿彭温路直行的原告盛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盛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盛XX被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治疗终结出院,经鉴定,原告盛XX的伤情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盛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倪XX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川XXXX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倪XX、喻XX、华蓥市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盛XX残疾赔偿金357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倪XX辩称,被告倪XX系被告喻XX聘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一致。


被告喻XX辩称,被告喻XX是事故车辆川X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华蓥市XX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喻XX已垫付医疗费32623.41元、护理费900元、出院包车费400元,此外,原告盛XX在被告喻XX处借支4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一致。


被告华蓥市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XXXX号重型货车已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盛XX主张的损失数额部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倪XX驾驶登记为被告华蓥市XX公司所有的川XXXX号重型货车在彭州市彭温XX驶入彭温路时与沿彭温路直行的原告盛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盛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盛XX被送至彭州市结石病专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被送至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闭合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治疗期间,被告喻XX垫付医疗费32623.41元、护理费900元,此外,原告盛XX在被告喻XX处借支4000元。2012年11月2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盛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3月16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盛XX的伤情属十级伤残,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需7000至8000元。事故车辆川XXXX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费共计5500元。


另查明,自2011年3月起,原告盛XX在彭州市XX厂务工,从事冲压、打磨工作,事故发生后未再领取工资。原告盛XX有被扶养人母亲张X会一人,其于1930年7月17日出生,有子女共五人。被告喻XX系川X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于2009年5月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华蓥市XX公司,被告倪XX系被告喻XX雇用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XX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彭州市XX厂的营业执照和证明、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薄、彭州市丹景山镇将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喻XX提供的挂靠合同、身份证、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借条,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喻XX为证明开支了出院包车费400元的事实,提供了出租车定额发票四张。经审查,该四份定额发票并未载明时间、地点,且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盛XX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双方均属机动车,本院认定被告倪XX对本案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盛XX对本案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倪XX与被告喻XX系雇佣关系,被告喻XX为雇主,应对被告倪XX承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喻XX与被告华蓥市XX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事故车辆川XXXX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对本案损失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盛XX提出判令被告喻XX、华蓥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判令被告被告倪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盛XX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32623.4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盛XX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自2011年3月起在彭州市XX厂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为35798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此外,原告盛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7.6元符合规定,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6265.6元。被告倪XX、喻XX、中国XX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因原告盛XX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结合其住院19天的事实和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的建议,误工费确认为8132.89元(27234元÷365天×109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盛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原告盛XX住院19天的事实,护理费确认为1140元(60元×19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2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盛XX提供的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800元,予以确认为;9、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确认为380(20元×19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至8000元,酌定为7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90521.9元,其中自费药费5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300元,由原告盛XX与被告喻XX按责任承担,即原告盛XX承担30%计2190元,被告喻XX承担70%计5110元,此外,被告喻XX开支的出院包车费400元,因该费用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计入本案垫付款中。其余损失83221.9元(90521.9元-7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7838.49元元(含精神抚慰金),合计57838.4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25383.41元(83221.9元-57838.49元),由原告盛XX承担30%计7615.02元,被告喻XX承担70%计17768.39元,被告喻XX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由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损失共计75606.88元(57838.49元+17768.39元)。扣除原告盛XX和被告喻XX按责任应承担的损失及被告喻XX支付的垫付款、借支款后,被告中国XX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盛XX支付赔偿款43193.47元,向被告喻XX支付垫付款3241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盛XX支付赔偿款43193.47元,向被告喻XX支付垫付款32413.41元;


二、驳回原告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盛XX负担200元,被告喻XX负担477元(此款原告盛XX已垫付,被告喻X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盛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何XX


  • 2013-05-07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