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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中国XX公司、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安汉民初字第005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出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农民,住陕西省平利县老县XX。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


地址: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XX。


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3200-0。


负责人喻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被告屠XX,男,出生于1966年9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XX。


委托代理人唐X,陕西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告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19时40分,被告屠XX驾驶车牌号为川16B6061号拖拉机由平利县城前往安康市汉滨区方向行至安平XX61KM处时,因屠XX占线超车行驶与相对方向陈XX驾驶的陕G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车辆受损,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屠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筋骨损伤,气滞血瘀;2、右侧7、8肋骨骨折并血胸,筋骨损伤,气滞血瘀。西X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III度;2、右侧7、8肋骨骨折并血胸;3、肺挫伤;4、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医疗费共计21371.73元,原告自己垫付了6700元。原告陈XX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因被告屠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为川16B6061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61元及二次手术费(取钢板)1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屠XX占线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


3、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住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6339.73元。


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鉴定人陈XX伤残等级属十级。


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53号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鉴定人陈XX后期取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约6000元。


6、川16B6061号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川16B6061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的情况。


7、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56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有些高。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XX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川16B6061号拖拉机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及因保险合同未约定绝对免陪金额,而保险人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免赔率为8%;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屠XX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要求赔付各项经济损失57151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被告车辆已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应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内赔付,因被告屠XX已先行垫付了15032元,因此该交强险的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屠XX或由原告陈XX予以返还。超出部分的医疗费5032元和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均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比例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3比7的比例分别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赔付。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机构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屠XX垫付的医疗费15032元请求法院直接判由保险机构给付被告屠XX。


被告屠XX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陈XX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及陈XX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屠XX垫付陈XX医疗费15032元。


经过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XX及被告屠XX无异议。对被告屠XX提交的收条及医疗费票据,原告陈XX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要按15%的比例将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予以剔除,因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未建立在相应的证据之上,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表示原告因伤情所致的二次手术费用是会实际发生的,请法院酌情考虑;因二被告对该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9时40分,被告屠XX驾驶车牌号为川16B6061号拖拉机由平利县城前往安康市汉滨区,行至安平XX61KM处时,因被告屠XX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陈XX驾驶的陕G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屠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次要责任。原告陈XX当天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1371.73元,其中被告屠XX垫付了15032元。原告陈XX被中医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筋骨损伤,气滞血瘀;2、右侧7、8肋骨骨折并血胸,筋骨损伤,气滞血瘀。被西X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III度;2、右侧7、8肋骨骨折并血胸;3、肺挫伤;4、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XX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取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约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XX同意将被告屠XX垫付的医疗费15032元在本案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亦表示同意。


另查明,被告屠XX于2012年9月25日在被告中国XX公司为川16B6061号宝顶BD102T3-Q拖拉机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二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屠XX驾驶川16B6061号拖拉机致伤原告陈XX的行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屠XX驾驶的川16B6061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后再从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即由中国XX公司对不足部分的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由于被告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并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享有8%的免赔率,该部分由被告屠XX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责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屠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XX的医疗费为21371.73元,被告屠XX垫付了15032元,原告自行支付6339.73元。原告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及自己的收入证明,结合本案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误工收入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二被告认为应按23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对其中的2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91.7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3521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14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下余的医疗费11371.73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8521.7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927.99元即18521.73元×70%×92%;由被告屠XX赔付8%的免赔率即1037.22元。由被告屠XX赔付鉴定费1560元的70%即1092元。在被告中国XX公司应支付的47137.99元理赔款中,被告屠XX已垫付医疗费15032元,扣除被告屠XX应当向原告陈XX赔偿的2129.22元,下余12902.7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向被告屠XX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35.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屠XX垫付的医疗费12902.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尹 明


代理审判员 冯XX



书 记 员 杨XX


赔偿清单


1.医疗费:21371.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


3.护理费:1840元;


4.误工费:10914元;


5.营养费:460元;


6.交通费:400元;


7.鉴定费:1560元;


8.伤残赔偿金:10056元;


9.二次手术费:6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合计:55291.73元。


  • 2013-07-11
  •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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